(2016)苏1322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明与唐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唐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689号原告张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安华,居民。原告张明诉被告唐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3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称暂时无力偿还而拖延。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唐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唐安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叁仟伍佰元正,¥63500,“2158”工程借款,经手人唐安华,2013年5月11日”。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唐安华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唐安华归还借款63500元,被告唐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唐安华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唐安华向原告借款63500元的事实。现被告唐安华未按借条载明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安华归还借款6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唐安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因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被告唐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借款6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原告预交694元),由被告唐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