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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建伟、马瑞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建伟,马瑞彩,史敬斋,卢志锋,陈耀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596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保全,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史建伟,男,汉族,1978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马瑞彩,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史敬斋,男,汉族,1976年12月14日出生。被告:卢志锋,男,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被告:陈耀铅,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建伟、马瑞彩、史敬斋、史志科、卢志锋、陈耀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史志科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被告史建伟、陈耀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瑞彩、史敬斋、卢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史建伟、马瑞彩、史敬斋、卢志锋、陈耀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史建伟为借款人,史敬斋、卢志锋、陈耀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马瑞彩系被告史建伟的妻子,其承诺与史建伟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史建伟,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史建伟未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建伟、马瑞彩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6079.5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庭审时利息变更为409.5元;被告史敬斋、卢志锋、陈耀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建伟当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同意还款。被告陈耀铅当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瑞彩、史敬斋、卢志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史建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史建伟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史建伟、马瑞彩系夫妻关系,马瑞彩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史建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史敬斋、卢志锋、陈耀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敬斋、卢志锋、陈耀铅为被告史建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90000元支付给被告史建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史建伟未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史建伟、马瑞彩仍欠本金90000元整及2015年1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史敬斋、卢志锋、陈耀铅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建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史敬斋、卢志锋、陈耀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史建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瑞彩系被告史建伟的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史建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史敬斋、卢志锋、陈耀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瑞彩、史敬斋、卢志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伟、马瑞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史敬斋、卢志锋、陈耀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史建伟、马瑞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龙宾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