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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振武、杨睿乾与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武,杨睿乾,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17号原告杨振武。原告杨睿乾。法定代理人杨振武。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村民组。负责人韩翠辉,组长。委托代理人龙启良。原告杨振武、杨睿乾与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旺东、李芊雨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武、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村民组负责人韩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武、杨睿乾诉称,原告杨振武于1994年与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组7号杨晓红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该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并新建房屋,婚后生育一女杨洋,因夫妻感情不和,遂于1999年离婚。原告杨振武再婚后生育一子杨睿乾。原告杨振武、杨睿乾分别基于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依法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因韶山市韶山南路扩建工程征收被告耕地约11亩,被告取得土地征收款约78万元,被告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平均每人分配8000元,但二原告未取得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土地征收款1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村民组辩称,1、原告杨振武在被告处的农田已经被收回;2、原告杨睿乾落户在被告处,被告及石山村村委会不知情;3、原告杨振武与前妻杨晓红离婚后,未尽绿化、修路、水塘修建等村民组建设义务,亦未参与村民组红白喜事人情来往。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振武系湖南省宁乡县人,1994年与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组7号杨晓红登记结婚,并将户口迁入南塘村民组,婚后生育一女杨洋。1999年原告杨振武与杨晓红离婚时,原告杨振武将其所有的两间房屋折抵杨洋抚养费,故在被告处无房屋。离婚后,原告杨振武在被告处承包的八分田只耕作过一段时间,后被被告收回。原告杨振武另行结婚后,2009年5月6日生育一子杨睿乾。2009年5月12日原告杨振武户籍从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村民组7号迁往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村民组36号。2015年7月15日原告杨睿乾户籍补录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村民组36号。原告杨振武父子在韶山市区租房居住。2016年1月9日石山村南塘组村民征地款分配方案,其中约定:“入赘的男性,无论离婚与否或户口是否迁出本组,一律不享受分配”,“凡征地签字之日后出生的,一律不享受当次分配”,同日被告分配土地征收款,完全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分配款数额为8000元/人,不完全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按比例获得分配款。原告杨振武、杨睿乾未获得分配款。另查明,1999年后原告杨振武、杨睿乾未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石山村南塘组村民征地款分配方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杨振武、杨睿乾是否具备石山村南塘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征地款分配方案》是否合法;三、原告杨振武、杨睿乾是否享有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权利,若享有,各应分配多少。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杨振武、杨睿乾是否具有石山村南塘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其是否享有该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是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项重要依据,原告杨振武户籍登记在被告处,曾经在被告处居住生活5年,且承包八分农田并耕作过一段时间,后非因本人意志被被告收回农田,但并不影响原告杨振武在该村民组取得基本生活生存保障,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杨振武具有石山村南塘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杨睿乾落户在石山村南塘村民组,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举证或者充分说明理由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杨睿乾系原告杨振武儿子,秉持“子女落户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本院对原告杨睿乾户籍登记在被告处予以认定。另,被告认为,原告杨睿乾出生后未在石山村南塘村民组居住生活亦未分得组上的田土,原告杨睿乾亦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院认为,是否在石山村南塘村民组享有居住生活权或者土地承包权受多项因素决定,不能因此影响原告杨睿乾具有石山村南塘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振武、杨睿乾均具有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征地款分配方案条款“入赘的男性,无论离婚与否或户口是否迁出本组,一律不享受分配”,“凡征地签字之日后出生的,一律不享受当次分配”。该条款虽经组民会议讨论决定,但违背平等原则,侵犯了公民平等享受经济利益的权利,违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以任何形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的法律规定,故此分配方案该条款无效,对原告杨振武、杨睿乾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杨振武、杨睿乾均具有石山村南塘村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有权参与被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但基于原告杨振武、杨睿乾在被告处居住生活时间以及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义务的程度,秉持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两原告可以少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杨振武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000元,认定原告杨睿乾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振武土地征收补偿费用2000元;二、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睿乾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00元;三、驳回原告杨振武、杨睿乾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振武、杨睿乾负担100元,由被告湖南省韶山市清溪镇石山村南塘村民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国代理审判员  蔡旺东代理审判员  李芊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