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方式汽车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方式汽车用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75号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工业科技工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柴国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方式汽车用品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营者:吴世军,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委托代理人:黄大川,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方式汽车用品店(以下简称方式汽车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平、被告方式汽车用品店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2年,多年来从事汽车灯的生产和研发,产品销售至全国多个省份,并出口至多个国家和地区。是国内唯一一家有能力与汽车厂进行整车配套的生产厂家,产销量多年来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三位。原告是第5845188号、第5845189号“”商标,第5845187号、第5845203号“”商标,第5638210号、第5638209号“”商标,第5845191号和第5845190号“”商标,及第3911344号“”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照明设备用镇流器、整流器,第11类的汽车前灯、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灯等。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汽车灯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投入大量资金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对上述商标进行广告和市场宣传,使得上述商标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的第3911344号“”商标在2011年12月22日还被评定为汽车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201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授权单位生产的带有与前述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原告生产的氙气大灯套件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另外,汽车氙气大灯的使用范围为普通汽车的前车大灯,属于道路交通工具的照明灯,对产品质量有着较高的要求。原告生产的汽车氙气大灯经过质量检测部门的严格检测,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具有较长的使用寿命以及极高的质量保证。而被告所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不具备上述质量条件,无法保证消费者的使用安全,极容易造成突然熄灭甚至爆炸,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甚至危及道路公共安全,给原告的商业声誉也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并销毁库存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含差旅费、住宿费、调查费等)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2、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第5845188号、584518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两商标专用权,两商标有效期限分别至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0月20日;证据2、第5845187号、584520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两商标专用权,两商标有效期限均至2019年10月20日;证据3、第5638210号、563820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两商标专用权,两商标有效期限均至2019年8月20日;证据4、第5845191号、584519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两商标专用权,两商标有效期限均至2019年10月20日;证据5、第391134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商标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27日;证据6、争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第3911344号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据7、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原告的“雪莱特”牌汽车灯具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证据8、原告生产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9、查处现场及被告销售的汽车氙气大灯照片,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证据10、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证据1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证据12、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南工商经开处字(2015)D-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因被告没有鉴定能力无法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被诉产品是否属侵权产品应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应由原告鉴定;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侵权,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对证据12,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同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证据6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该裁定书是否生效,故本院对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8系原告产品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被告对证据9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两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工商局查处的事实;证据10系南宁市工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原告进行鉴定形成的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报告清楚地指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状况及与原告所产正品的区别,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正品;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但是否合理由本案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先后注册了第5845188号和第5845189号“”文字商标,第5845203号和第5845187号“”字母商标,第5638209号和第5638210号“”图形商标,第5845190号和第5845191号“”图形商标,及第3911344号“”文字商标,其中的第5845188号、第5845203号、第5638209号、第5845190号和第39113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前灯、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灯等,第5845189号、第5845187号、第5638210号和第58451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照明设备用镇流器、整流器等。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其生产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上使用了“”、“”、“”等商标。2011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原告生产的“雪莱特”牌汽车灯具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15年6月10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南宁市工商局经开区分局)执法人员在南宁市南站大道3-1号第B1-116号被告的经营场所内(外挂招牌为“艺佳汇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现场查获涉嫌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雪莱特”汽车氙气大灯一盒(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予以扣押。被告的经营者吴世军承认该产品系用于销售。该产品的外包装、内装灯泡和镇流器上多处标有“”、“”及“”标识,包装盒上还标有“即点即亮”等文字。该工商局委托原告对该产品进行了鉴定。原告经鉴定认为,该产品在包装盒标注、产品镇流器标识及灯泡类型、灯泡标贴上与其产品不相符,系假冒该公司商标的产品。在查明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为侵权产品后,南宁市工商局经开区分局于2015年7月3日对被告的经营者吴世军作出南工商经开处字(2015)D-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销售的一盒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1000元。另查明,被告方式汽车用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经营者系吴世军,经营场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站大道3-1号第B1-116号铺面,经营范围包括汽车装饰用品批发兼零售。据查,原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还同时提起与本案同样性质3起案件,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汽车氙气大灯套件,包括灯泡及镇流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内装灯泡、镇流器上均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第5845188号、5845189号、5845203号、5845187号、5845190号、584519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标识与原告第3911344号“”注册商标仅字体稍有差异,构成近似;“”标识与原告第5638209号、5638210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仅是图形阴影处理部分有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足以使汽车氙气大灯市场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该产品经鉴定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被告亦未能提供该产品系合法产品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产品为侵权产品。依据前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过该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且无论被告是否实际售出该侵权产品,均不影响其销售行为客观存在。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已足以达到保护商标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对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的合法性、合理性,并综合考虑本案的标的、维权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65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方式汽车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845188号及第5845189号的“”、第5845187号及第5845203号的“”、第5638210号及第5638209号的“”、第5845191号及第5845190号的的“”、第391134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氙气大灯;二、被告南宁市方式汽车用品店赔偿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三、被告南宁市方式汽车用品店赔偿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500元;四、驳回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南宁市方式汽车用品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宙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