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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颜成森与张瑞、薛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成森,张瑞,薛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190号原告颜成森,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张瑞,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告薛美,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颜成森与被告张瑞、薛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颜成森,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薛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成森诉称:2012年10月,张瑞从颜成森经营的煤场购买精煤550.46吨,每吨单价860元。2014年7月22日由张瑞向颜成森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付清下欠煤款,并愿意支付3分的利息。张瑞支付煤款10万元,下欠煤款373395.60元。因张瑞未能如期结清煤款,颜成森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328588元。另外,张瑞还欠颜成森代付运费4900元。颜成森多次向张瑞催要欠款,张瑞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张瑞与薛美系夫妻关系,薛美也应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颜成森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瑞、薛美支付原告颜成森煤款373395.60元、利息320000元(计算公式为:煤款373395.60×44个月×月利率2%),共计693395.6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瑞、薛美承担。张瑞辩称:对颜成森主张下欠货款373395.60元有异议,张瑞已向颜成森交付承兑汇票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各为10万元,共计付款20万元,现在应该下欠颜成森货款273395.60元;另外,颜成森主张利息计算过高,不认可;利息应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利息应符合国家关于利率规定的范围内来确定数额。另外,张瑞与薛美今天已在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张瑞与薛美协商所有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故颜成森主张涉案下欠货款及利息均由张瑞来承担。原告颜成森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瑞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以证明张瑞从颜成森煤场购买精煤550.46吨,单价为每吨860元,张瑞承认欠颜成森部分煤款,并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剩余煤款,愿意承担欠付煤款3分的利息,由张瑞于2014年7月22日向颜成森出具该份欠条的事实。张瑞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确实是张瑞本人出具的,但薛美的签名是张瑞代写的,薛美名字上的指印也是由其代按的。证据二: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张瑞承诺于2015年6月18日付清欠付煤款,如付不清愿用位于新月家园22-1号房屋抵押优先支付欠款,由张瑞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该承诺的事实。张瑞对该证据无异议,是其本人所出具。证据三:欠条一张,以证明颜成森给张瑞垫付运费4900元,由张瑞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该欠条的事实。张瑞对该证据无异议,是其本人所出具。本院认证,以上证据在关联性上能证明颜成森待证事实的存在,且所体现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予以采信。被告薛美未到庭参加诉讼,除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外,未递交书证、物证等证据。根据颜成森、张瑞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张瑞购买颜成森销售的精煤550.46吨,每吨单价860元,共计煤款473395.60元。2014年7月22日张瑞向颜成森出具欠条一张,张瑞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付清下欠煤款,逾期愿意承担下欠货款3分的利息。之后,张瑞支付煤款10万元,下欠煤款373395.60元。因张瑞未能如期付清煤款,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颜成森支付逾期利息。另外,张瑞还欠颜成森代付运费4900元。虽张瑞与薛美于2016年6月22日登记办理离婚手续,但薛美也应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颜成森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瑞、薛美支付原告颜成森煤款373395.60元、利息320000元(计算公式为:下欠煤款373395.60×44个月×月利率2%),共计693395.60元。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益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本案中,通过颜成森出示“欠条”并结合其自认张瑞已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相应煤款,颜成森主张张瑞支付下欠到期煤款373395.6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瑞抗辩其还向颜成森交付过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的承兑汇票,实际已向颜成森支付煤款20万元,但其并未举证进行证明,其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颜成森主张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因颜成森与张瑞之间是煤炭买卖关系,应以“欠条”中记载张瑞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煤款为逾期付款的最后一日,自2014年8月11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6年6月15日)有22个月,以法定年利率6%,计算延期付款利息为41073.52元较适当。颜成森主张张瑞支付垫付运费4900元,有证据证明且张瑞明确认可,予以支持。张瑞与薛美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确已登记离婚,但双方应对离婚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颜成森主张薛美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薛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法定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薛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成森煤款373395.60元、逾期利息41073.52元、垫付运费4900元,合计419369.12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4元,减半收取5367元,由原告颜成森负担2367元,由被告张瑞、薛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抒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