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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渝0103民初4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XX周与张绍福,邱德秀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重庆瑞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绍福,徐林,张绍德,邱德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渝01**民初4797号原告XX周,女,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吴天福,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瑞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张绍福。被告张绍福,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徐林,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张绍福,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绍德,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邱德秀,女,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绍福,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XX周与被告、重庆瑞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鸥公司)、被告张绍福、被告徐林、被告张绍德、被告邱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周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福,被告张绍福暨被告徐林、被告邱德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周诉称,2015年11月26日,被告瑞鸥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鸥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张绍福、被告徐林、被告张绍德、被告邱德秀就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当合同履行出现争议时,应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瑞鸥公司支付了借款,完成出借义务,但被告瑞鸥公司不愿支付资金利息,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2月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资金利息的,原告可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瑞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XX周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的借款利息;2.被告张绍福、被告徐林、被告张绍德、被告邱德秀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4136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瑞鸥公司、被告张绍福、被告徐林、被告张绍德、被告邱德秀共同承担。被告瑞鸥公司辩称,对原告XX周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该款系由XX周代其偿还给重庆涛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但因经营状况不好,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张绍福、被告徐林、被告张绍德、被告邱德秀共同辩称,对原告XX周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该款系由XX周代瑞鸥公司偿还给重庆涛博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瑞鸥公司召开股东会,经与会股东集体研究作出如下决议:同意重庆瑞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XX周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具体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次日,原告XX周与被告瑞鸥公司、被告张绍福、被告徐林、被告张绍德、被告邱德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瑞鸥)借字0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瑞鸥公司向原告XX周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被告瑞鸥公司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向原告XX周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本金在借款到期后由被告瑞鸥公司一次性偿还给原告XX周;被告瑞鸥公司从原告XX周的借款用于流动资金,被告瑞鸥公司指定重庆涛博投资有限公司尾号为1247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提款账户;若被告瑞鸥公司未按时支付任意一笔借款利息,视为严重违约,原告XX周可单方面解除本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瑞鸥公司立即支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应本着友好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被告张绍福、被告徐林、被告张绍德、被告邱德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耗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XX周、被告瑞鸥公司、被告张绍福、被告徐林、被告张绍德、被告邱德秀对上述内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5日,被告瑞鸥公司向原告XX周出具委托划款通知书一份,载明:我司与你签订了编号为2015(瑞鸥)借字001号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11月25日向你申请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现委托你将其中300万元借款划至重庆涛博投资有限公司尾号为1247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用于归还我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重庆涛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将其中100万元借款划至重庆涛博投资有限公司尾号为1247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用于支付所欠利息。次日,原告XX周通过其尾号为4151的建设银行卡分别向重庆涛博投资有限公司尾号为1247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转账300万元及100万元,其中300万元的转账业务凭证上备注为代瑞鸥还本金,另一份100万元的转账业务凭证上备注为代瑞鸥还利息。嗣后,被告瑞鸥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XX周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瑞鸥公司确认从未向原告XX周支付过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还款通知书、存款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周与被告瑞鸥公司、被告张绍福、被告徐林、被告张绍德、被告邱德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被告瑞鸥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按月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支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XX周起诉要求被告瑞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绍福、被告徐林、被告张绍德、被告邱德秀的责任问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被告张绍福、被告徐林、被告张绍德、被告邱德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耗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因被告瑞鸥公司未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支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瑞鸥公司至今仍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XX周要求被告张绍福、被告徐林、被告张绍德、被告邱德秀对其与被告瑞鸥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瑞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XX周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绍福、被告徐林、被告张绍德、被告邱德秀对被告重庆瑞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360元由被告重庆瑞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绍福、被告徐林、被告张绍德、被告邱德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明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