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甘坤与广州市正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8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坤,广州市正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833号原告:甘坤,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广州市正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委托代理人:卢银茂,户籍地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被告的员工。原告甘坤诉被告广州市正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个人需要于2016年3月14日在被告广州市正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一批茶叶,具体为:大红袍1盒、单价318元,金某1盒、单价228元,黄金牛蒡1盒、单价128元。折后购物款共计为648元。后发现以上产品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无产品执行标准、无规格,实属三无产品,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现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48元,赔偿6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是散装食品,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已经过重新包装,被告在货架上已标识了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信息。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坤于2016年3月14日向广州市正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大红袍武夷岩茶1盒、金某武夷红茶1盒和黄金牛蒡茶1盒,货款共648元。上述产品预先定量包装在包装材料、容器中,但包装上并无产品标准代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标识。庭审中,原告甘坤提供的产品原物显示,产品内外包装均无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亦无产品标准代号,被告确认涉案产品包装无上述标签事项,但其抗辩销售的是散装商品,并提供照片拟证实其已于货架上标识相关信息;原告提供视频资料,该视频证实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亦显示涉案产品出售时为预包装商品。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既无保健食品批号亦无药品批号,为普通食品,依法应受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虽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为散装再包装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采纳该主张。而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见,涉案产品销售时已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认定为预包装食品。依《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应标识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全部事项,但涉案产品并未完全标识法定必备事项,故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主动检查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48元并赔偿十倍价款6480元,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退款后应向被告退回双方确认的涉案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正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大红袍武夷岩茶一盒、金骏眉武夷红茶一盒和黄金牛蒡茶一盒的货款共648元给原告甘坤,原告甘坤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广州市正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正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6480元给原告甘坤。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正家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灵芝欧文超本法律文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