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甘元涛与李小娅,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元涛,李兵,李晓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41号原告甘元涛,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晓娅(又名李小娅),女,1962年7月1日,住址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甘元涛与被告李兵、李晓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甘元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兵、李晓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元涛诉称,被告李兵与李小娅因做生意差周转资金,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5%,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5%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兵、李晓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之妻殷胜英通过银行向李晓娅转款28.5万元。原告陈述,该款为借款。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被告李兵、李小娅于2012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甘元涛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陈述,被告已归还了本金4万元及全部借款至2015年5月1日前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向被告催收仍未归还,被告应当承担即时归还的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24%,高于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兵、李晓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甘元涛借款4万元及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李兵、李晓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钰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