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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0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2016)黔2730行初5号原告陆光才诉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罗甸县人民政府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光才,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罗甸县人民政府,罗甸县龙坪镇板庚村冲头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730行初5号原告陆光才,男,1945年10月5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务农。委托代理人骆科武,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袁敏,镇长。委托代理人袁国庆,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素萍,女,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职工。一般授权。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法定代表人杨兴华,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贵仲,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罗甸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一般授权。第三人罗甸县龙坪镇板庚村冲头组,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板庚村。代表人黄保根,组长。委托代理人冯阳,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光才不服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发[2015]57号《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板庚村冲头组村民陆光才与冲头组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科武,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国庆、马素萍,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贵仲,第三人罗甸县龙坪镇板庚村冲头组代表人黄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第三人因岩山林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请求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处理,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龙府发[2015]57号《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板庚村冲头组村民陆光才与冲头组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罗府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陆光才诉称,原告所持有的《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已经明确原告陆光才所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即东至马路、南至黄太军土、西至黄太林土、北至黄本义土,而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却将争议地8.977亩中的6.593亩确权给第三人,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也错误的作出维持该决定的复议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发[2015]57号《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板庚村冲头组村民陆光才与冲头组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2、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明两份证据中显示的争议地四至范围存在差异,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以调查统计表为准。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质证,对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证人陈光福的证言说明调查统计表中“东抵马路”是笔误。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承包经营权证和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存在冲突时,以承包经营权证为准。第三人质证,认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3、龙府发[2015]57号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该决定存在问题,决定依据的证据,除组里面的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以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确定四至范围。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坪镇人民政府对范围、四至等问题调查详细,对证据的认定合理,反映了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4、罗府行复决字[2015]10号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行为违法。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是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龙府发[2015]57号《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板庚村冲头组村民陆光才与冲头组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争议地是集体未发包的荒地,且经查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是陈光富当年登记错误,将东至“小路”错写成“马路”。原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争议地的8.977亩灌木林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争议地是林地而不是承包地,争议地位于石漠化区域,第三人不可能将难以利用的荒坡等分给原告作为承包经营地。被告将争议地中的2.384亩土地使用权确权给陆光才,是根据走访了解以及合理的计算方法得出。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是在认真审查龙府发[2015]57号决定的基础上作出第10号复议决定。综上,原告关于撤销龙府发[2015]57号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提交以下证据:1、陆光才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书、板庚村冲头组扁耐土地情况说明,拟证明陆光才的基本情况,陆光才是陆明富的父亲;陆光才户承包岩山的土地面积是0.4亩,四至界限为东抵小路、南抵黄太军土、西抵黄太林土、北抵黄本义土,“东抵马路”是笔误。原告质证,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无异议,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情况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为准。对板庚村冲头组扁耐土地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2、争议地草图、调查位置图及照片,拟证明争议地的位置及面积,陆光才承包地面积是0.4亩,实测下来其承包面积是1.27亩,灌木林面积是0.115亩,争议地面积是8.977亩。原告、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3、关于板庚村冲头组陆光才与冲头组集体土地纠纷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调查争议地的权属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被调查人大部分是冲头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相关证词不应采信;冲头组之外的被调查人的陈述与调查统计表不一致,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4、惠罗高速公路补偿标准、惠罗高速公路征地情况调查表、土地补偿协议书、用地补偿兑现汇总表,拟证明惠罗高速公路补偿标准及陆明富(陆光才之子)户承包岩山的承包地面积为1.27亩、灌木林面积为0.115亩,陆明富已经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相应的补偿费用。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否认8.977亩土地存在争议。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5、调解申请书、调解登记表、调解笔录、签到册、调解记录,拟证明调解的情况及原告认可其承包地东抵小路的事实。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认为2013年9月23日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上原告已认可东抵小路的事实,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质证,对调解申请书、调解登记表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否认了东抵小路的事实,调查笔录中陆光才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也非原告家属代签。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承认争议地东至小路的事实。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认为调解笔录上陆光才的签字是由原告儿媳汤家敏所签,散会时的签字是原告本人所签。6、关于板庚村冲头组与陆光才户因扁耐的土地承包面积争议的调解建议书、协议书,拟证明经板庚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7、龙府发[2014]46号处理决定、罗府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地8.977亩灌木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罗府行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龙府发[2014]46号处理决定。原告、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8、龙府发[2015]9号处理决定、罗府行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再次将争议地8.977亩灌木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罗府行复决字[2015]5行政复议决定再次撤销龙府发[2015]9号处理决定。原告、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9、龙府发[2015]57号处理决定、罗府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确认争议林地中2.384亩的使用权归原告,6.593亩的使用权归第三人,罗府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龙府发[2015]57号处理决定,争议地补偿款全部兑现完毕后,争议地属于国有土地。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作出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理由同诉状。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后,认为龙坪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决定适当,遂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被告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根据历史原因等综合因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发[2015]57号《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板庚村冲头组村民陆光才与冲头组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提交以下证据:1、龙府发[2015]57号《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板庚村冲头组村民陆光才与冲头组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拟证明被告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情况及时间。原告、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出复议的请求事项、理由及时间的合法性。原告、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有权提出复议申请。原告、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4、授权委托书、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原告委托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骆科武、彭定肃代为参加行政复议,骆科武等有权代原告提起复议。原告、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5、行政复议申请收件清单,证明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及其证据材料清单及提交时间。原告、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通知原告已受理复议申请及受理时间,受理时间是在法定时限内。原告、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7、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通知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予以答复并提交作出决定的依据、证据材料。原告、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8、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龙坪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及答复提交证据时间。原告、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9、罗甸县人民政府罗府行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内容、按法定时限作出决定。原告、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10、送达回证2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领取复议决定的时间。原告、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第三人罗甸县龙坪镇板庚村冲头组述称,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57号及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10号复议决定合法适当。二被告作出决定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从未将争议地划分承包给原告,至今仍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申请以下证人周红、罗应成出庭作证,拟证明争议地未发包给原告,以及争议地林木管理及使用情况。证人周红证言:争议地周围有黄太林承包地、黄本义承包地、原告家承包地。争议地是坡地,下面有田土;争议地是林地,长的树不多。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不是冲头组的村民,不清楚争议地的承包情况,证人的陈述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二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证明了争议地的情况,承包地在争议地下面,争议地是林地和荒山。证人不是冲头组村民,证言真实可信。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可以证实第三人主张。证人罗应成证言:知道争议地大概位置,公路边上50米左右全部是石头,不能种庄稼,争议地下面有村民承包地,承包地到惠罗公路之间是林地。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情况并不清楚,证人证言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客观,可以证实第三人主张。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当庭传唤证人陈光福核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的填写情况及陈光富署名的土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证人陈光福证言:土地情况说明是本人所写,证人陈光福在板庚村任村主任职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两份证据都是证人书写,“东至马路”是笔误。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属第三人村组集体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证言具有倾向性。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4,真实客观,其他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仅对证据目的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6、7、8,原告、第三人及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3中,绝大多数村民陈述原告户承包的“岩山”土地与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描述基本一致,结合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及证人陈光富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户承包的“岩山”土地与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四至描述基本一致,并非原告主张的东抵贵惠公路(S101公路),证明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中“东至马路”应为笔误;且其中有部分村民证实了原告曾经在部分争议地开荒种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5系调解程序材料,不应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且原告当庭否认在调解过程承认其承包的“岩山”土地东抵小路,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9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内容一致,系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周红、罗应成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争议地系林地和荒山,且与原告陆光才户承包地相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知的证人陈光福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户承包地的四至范围与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描述的四至基本一致,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描述的四至范围中“东至马路”系笔误。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光才户与第三人罗甸县龙坪镇板庚村冲头组因岩山扁耐(又称扁浪)原告户承包地旁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该争议地实为林地,原告就林地使用权争议向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申请调查处理。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争议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罗甸县龙坪镇板庚村冲头组,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龙府发[2014]46号《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板庚村冲头组村民陆光才与冲头组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罗府行复决字[2014]3号《罗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龙府发[2014]46号处理决定,责成龙坪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经重新调查,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龙府发[2015]9号《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板庚村冲头组村民陆光才与冲头组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裁决争议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享有。原告不服又向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该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罗府行复决字[2015]5号《罗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龙府发[2015]9号处理决定,责成被告龙坪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经重新调查处理,认定争议地灌木林不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但认为原告在其承包地旁的小部分争议地上开荒并撒播过苦楝树种子,据此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龙府发[2015]57号《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板庚村冲头组村民陆光才与冲头组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以争议地与原告户承包地相邻边界的两端为南北两个基点,南从南基点出发以山体岩石及小路等到惠罗公路(S101公路)的自然延伸线为界,西北以北基点到惠罗公路(S101公路)的垂直线为界,将争议地8.977亩分为两块,将其中与原告户相邻的一块4.768亩土地中的一半2.384亩的土地使用权裁决归原告,其余6.593亩土地权属裁决归第三人,并明确“争议地内征地补偿款全部兑现完毕后,争议地属于国有土地”。原告不服,向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审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罗府行复决字[2015]10号《罗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龙府发[2015]57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户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原告户在岩山承包的土地为0.4亩,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显示原告户在岩山承包的土地为1亩;两者四至范围中的东至不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东至“小路”,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为东至“马路”。原告户的岩山承包地在修建惠罗高速公路被征占时实际测量面积为1.385亩,其中0.115亩已退耕为林地,1.27亩为旱地。目前涉案争议林地已被实际征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进行了实地察看并制作争议各方认可的争议地图纸,进行了走访调查,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结合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的处理程序保证了争议双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程序正当。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根据已查明的原告在承包地旁争议林地曾经开荒并撒播过苦楝树种子的事实,将与原告承包地相邻地块的一半林地使用权裁决归原告享有,行政裁决合法合理。针对原告关于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系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户依法享有争议林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认为,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与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描述的原告承包地的四至范围存在矛盾;而从双方认可的现场图纸及现场照片来看,争议地系林地而非耕地,从地处公路旁边的特点及周围山地环境来看争议地也不适宜作耕地用途;被告走访调查的笔录显示绝大部分群众否认了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中关于原告户承包地的四至描述。故,原告提交的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中关于原告户在岩山承包地的四至中的东至“马路”的描述能够被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可以认定原告户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东至“小路”基本属实;只是小路随时间推移可能因为人为或自然因素发生改变或消失。且从实际测量面积来看,原告方无权属争议的承包地面积为1.385亩,均已超过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和原告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原告持记载1亩承包地面积的罗甸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或记载0.4亩承包地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包括争议地在内的10.362亩土地的使用权,违背常理。因面积悬殊过大,原告关于土地发包时目测习惯亩与实际面积存在面积偏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罗甸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了权利义务告知的书面通知,在收到被申请人即被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案件材料后进行调查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罗甸县龙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府发[2015]57号《龙坪镇人民政府关于板庚村冲头组村民陆光才与冲头组林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罗甸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府行复决字[2015]10号《罗甸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光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诉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二胜审 判 员  岑德国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伯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