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雪萍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雪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300号申请执行人王雪萍,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121981********,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鹿塘村委会石牛岭村***号。北海广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重庆路发展大厦B座1301、1302、1303室。法定代表人:谢家斌,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雪萍与被执行人广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广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5370.85元、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人民币350元、支付2011年4月份的工资人民币500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4日的工资人民币294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西品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主动将执行款共计人民币19347.85元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将上述执行款扣除执行费人民币187元后,余款人民币19160.85元退还至申请人领取,本院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钟 慧代理审判员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进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