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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陶尚军与陈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尚军,陈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050号原告:陶尚军,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朱纪鸣,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兵,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陶尚军诉被告陈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鸣,被告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尚军诉称:2015年11月13日,陈兵与陶尚军签订了一份《租房合约》,约定陈兵将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195号的一间门面房出租给陶尚军,租期2年,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15000元;合同生效后,陶尚军应向陈兵支付30000元保证金,合同期满后押金退回陶尚军。如任一方未按照本合同履行,即视为违约,由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人民币按照一个月租金金额标准赔偿。合同生效后,陶尚军与陈兵均按合同履行。2016年4月24日,陶尚军、陈兵及第三人三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陈兵同意陶尚军将已承租尚未到期的涉案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交房日期为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4日,双方结算时,陈兵以陶尚军违约为由,从应退回陶尚军的保证金中扣除15000元。陶尚军认为,其经陈兵同意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他人,说明双方已一致同意变更了合同的租期,同时该行为也未给陈兵造成任何损失。陈兵扣除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协商无果,故陶尚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陈兵退还陶尚军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兵负担。陈兵辩称:案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合同期内不能转租,如果违约将扣除一个月租金,因此,陈兵扣除一个月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陶尚军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陈兵(甲方)与陶尚军(乙方)签订一份《租房合约》,约定:1、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宿州路195号一间门面出租给乙方,租期暂定为两年,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房租为15000元;2、乙方根据业务需要,可在不损伤房屋主体结构下,自费改造装潢,终止解约后,乙方将房屋无偿交付甲方处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享有转让权;3、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0000元保证金,合同期满后押金退回乙方,如甲乙双方任一方未按照本合同履行,即视为违约,则违约方按一个月租金标准向另一方赔偿;4、一方变更终止租约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同意。合同签订后,陈兵依约将房屋交付给陶尚军,陶尚军则向陈兵交付租金和3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由于陶尚军经营困难,其向陈兵提出提前解除合同以及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之后陈兵同意了陶尚军的前述请求。2016年4月24日,陶尚军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30000元。陈兵在该协议中房东签字一栏签名。2016年5月4日,陈兵向陶尚军出具一份退款据,载明“今退陶尚军租房租金10天伍仟元(5000元)、保证金叁万元,扣除违约金壹万伍(15000元),实退壹万伍仟元(15000元)”。陶尚军认为双方经协商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其不存在违约行为,陈兵不应扣除15000元,故陶尚军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租房合约、退款据、转让协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租房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因经营困难,其在合同履行届满前提出解除合同,不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而是合同的解除,由于被告同意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并转租给他人,案涉租房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解除,但合同的解除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案涉租房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即不按照合同履行赔偿一个月租金,因履行期限属于合同的重要条款,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一个月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由原告陶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