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韩前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前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前进,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前进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巧莉、王卫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韩前进窜至博爱县清化卫生院院内,将在该处看望病人的被害人贺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65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前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以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索兵兵等人证言;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被告人韩前进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前进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前进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韩前进在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韩前进辩称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经查,无法落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前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前进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限被告人韩前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