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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廉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廉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052号原告陈某,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肖江云,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廉某,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袁新瑞,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陈某与被告廉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江云,被告廉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新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春,陈某与被告廉某相识。2015年1月26日,陈某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生下与被告廉某的女儿,取名陈某甲。陈某甲出生后一直由母亲陈某抚养。2015年12月3日,陈某将廉某诉至法院,要求廉某支付抚养费。2016年3月23日,陈某与廉某达成陈某甲由廉某抚养,陈某不支付小孩抚养费的协议,并于同日廉某将陈某甲从陈某处抱走。此后,陈某经了解,廉某并没有亲自抚养照顾陈某甲,而将小孩放置在远离廉某住所的地方雇请保姆代为抚养。被告廉某的行为对小孩成长极为不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将非婚生女儿陈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陈某甲抚养费至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廉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3月23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女儿由答辩人抚养并不要求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同时孩子由被答辩人亲手交给答辩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答辩人不同意变更抚养权;2、被答辩人陈述答辩人没有亲自抚养照顾女儿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行为对小孩成长不利,不合常理。3、被答辩人没有抚养孩子的物质等条件,不利于小孩成长。以下是双方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新生婴儿记录、抚养协议复印件及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81号民事裁定书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非婚生女孩陈某甲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因小孩抚养问题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廉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廉某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春,原告陈某在被告廉某经营的商铺务工,在此期间双方发生婚外性行为,致原告陈某怀孕。2015年1月26日,原告陈某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生育女婴(未办理户籍登记),取名陈某甲。女孩出生后,随原告陈某在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居住生活。2015年12月3日,陈某代理陈某甲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廉某支付小孩抚养费。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并于2016年3月23日签订抚养协议。双方约定:1、陈某甲系陈某与廉某的非婚生女儿;2、陈某甲由廉某抚养,陈某不支付任何抚养费;3、陈某对陈某甲有探视权,廉某应予配合。双方同时约定抚养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订立后,原告陈某将小孩交给了被告廉某,并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被告双方按抚养协议实际履行后,原告陈某于2016年4月7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非婚生女儿陈某甲的抚养关系,并要求被告廉某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廉某户籍登记住所地为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雷庄村。自2008年1月15日起,被告廉某与其妻子陈某乙在襄阳市樊城区中原布匹市场开设商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至今。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陈某与被告廉某对陈某甲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原、被告双方自行于2016年3月23日达成抚养协议,原告陈某自愿作出女儿陈某甲随被告廉某生活的选择,该抚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实际履行抚养协议的时间尚短,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小孩随被告生活明显对小孩身心健康不利的证据,随意改变小孩的抚养关系,对小孩今后生活不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