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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石德明与于国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明,于国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3民初941号原告石德明,男,生于1952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李寿彬,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田,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白小雪,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德明与被告于国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石德明伤残等级鉴定条件尚不成熟,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德明撤回对被告于国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原告石德明负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厚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