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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胡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593号罪犯胡畅,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衡中法刑二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郑贵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03.4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胡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畅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胡畅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3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江 云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纬 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