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郭某甲、黄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甲,黄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065号原告郭��某,男,1990年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郭某甲,男,1965年出生,回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黄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生父母为郭某乙、骆某某。1991年3月,生父母将原告送给两被告收养,两被告也同意将原告收为养子。但收养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原告多年来实际上均与生父母共同生活,现原告已长大成人,继续维持与两被告的收养关系没有必要。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是被告郭某甲的弟弟郭某乙与弟媳骆某某亲生子,原告出生时两被告尚未生育,郭某甲、骆某某便将原告送给两被告收养,原告的户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后来两被告也有了自己的孩子,原告实际上长期与其亲生父母共同生活。为避免生活、工作上带来不便,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被告黄某某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出生于1990年5月10日(农历4月16日),其生父母为郭某乙、骆某某夫妇。1991年3月间,郭某乙、骆某某夫妇将原告送给两被告收养,但未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原告的户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现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双方没有其他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婴儿出生报告证、东园镇阳光村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向郭某乙、骆某某夫妇的调查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送养人郭某乙、骆某某夫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前将原告送给两被告收养,两被告也同意收养原告,此后虽未补办收养登记手续,但原告的户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与两被告建立了父子母子关系,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现已长大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收养关系且没有其他争议,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黄某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