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依安蓝天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安蓝天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0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路416号,组织机构代码72688XXXX。法定代表人李宏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依安蓝天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东北街A-42,组织机构代码55133XXXX。法定代表人朱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平,1959年4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齐齐哈尔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车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依安蓝天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商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车房地产公司在依安县依安镇东北街开发建设完成佳和阳光小区楼房,该小区由蓝天供热公司供热取暖。2012年至2013年度,在该小区内所有权为齐车房地产公司的面积为95.9平方米的物业门市房未交热费,欠热费金额3548元。2013年至2014年,齐车房地产公司对物业门市房及面积为48.16平方米物业用房未向蓝天供热公司交热费,欠热费5521元;佳和阳光小区2号楼5单元601室面积68.11平方米的楼房和4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为86.17平方米的楼房为未入户住宅,齐车房地产公司未交热费,欠热费4628元。以上合计欠热费10149元。2014年至2015年,齐车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两处物业用房及两套住宅仍未交费,欠费金额10149元;齐车房地产公司未售出商服楼37户,面积为4040.28平方米,齐车房地产公司欠热费161611元;齐车房地产公司未售出车库15户,面积为407.06平方米,齐车房地产公司欠热费12212元。以上合计欠热费183972元。综上,齐车房地产公司共欠蓝天供热公司2012年至2015年热费197669元。一审法院认为,蓝天供热公司已向齐车房地产开发公司供热多个供暖期,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对齐车房地产公司未售出商服楼37户,面积为4040.28平方米;未售出车库15户,面积为407.06平方米的事实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蓝天供热公司起诉的两处物业用房所欠热费,齐车房地产公司对物业用房的欠热费面积无异议,但认为应由物业部门交费。因该物业用房的房屋产权人为齐车房地产公司,依法应由齐车房地产公司交纳热费。对蓝天供热公司起诉的佳和阳光小区2号楼5单元601室面积68.11平方米的楼房所欠热费,齐车房地产公司提出该楼房为回迁户回迁楼房,应由回迁户交费。但其未能提交回迁户入户信息,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蓝天供热公司起诉的佳和阳光小区4号楼3单元302室面积为86.17平方米的楼房所欠热费,齐车房地产公司提出此房屋一直租给陈子斌,应由陈子斌交热费。因该房屋产权人为齐车房地产公司,依法应由其交热费,故一审法院对蓝天供热公司此诉求予以支持。齐车房地产公司提出所欠热费数额应按20%交纳,因蓝天供热公司未同意齐车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对上述欠费楼房申请停热请求,故齐车房地产公司应全额交纳热费。齐车房地产公司欠热费行为,违反供用热合同的供热缴费基本内容,蓝天供热公司主张违约损失应予以支持,但违约损失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齐车房地产公司于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蓝天供热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拖欠热费197669元;二、齐车房地产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蓝天供热公司支付违约损失(1.以3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10149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183972元为基数,按上述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齐车房地产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判后,齐车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于其申请报停的2014-2015年度4040.28平方米商服楼的供热收费比例有异议,认为应该按20%收费,不应该按全额收费,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楼房的欠费情况没有异议。齐车房地产公司在依安县开发建设佳和阳光小区工程竣工后,全部建筑面积除安置回迁户及商品房销售外,还有一部分代售楼房,对于这些空闲楼房,齐车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取暖期开始前30日就向蓝天供热公司提出停止供热申请,但蓝天供热公司未说明是否准予停止供热的理由,拖延至取暖期结束并通过诉讼向齐车房地产公司索要热费。齐车房地产公司申请停止供热符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蓝天供热公司无理拒绝报停申请,属强卖行为。齐车房地产公司不能为空闲、无需采暖的建筑交纳空头费用。在该年度第一期热费未交纳情况下,到2014年12月,因为楼房是分户供热,蓝天供热公司就应采取断热措施停止供热。故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蓝天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蓝天供热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齐车房地产公司在2014-2015年度取暖期前,没有对所属楼房申请过停热。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30天提出申请。每年县政府有关部门在供热前对于供热报停都有指导意见,蓝天供热公司都认真遵守,对于在规定期限内用热户申请停热、符合报停条件的,蓝天供热公司每年都会给予停止供热;二、齐车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2月份是口头提出对于欠费楼房的报停供热申请,是在蓝天供热公司再次向其催要热费时,其公司现金员到蓝天供热公司口头提出的。而蓝天供热公司当时就答复:一是超过报停期限,二是其所申请报停的这部分楼房多属于商服楼房和一楼车库,不符合允许停热的楼房条件,且已经供热两个月了不能再报停;三、蓝天供热公司按期全部对齐车房地产公司所属楼房供热,该公司提出按20%交纳热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蓝天供热公司不公平。齐车房地产公司将没有出卖的楼房全部出租、收取了租金,包括两户没有进户的住宅楼,一审庭审时齐车房地产公司也承认该事实,故其作为房屋产权人应交纳全部的热费和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齐车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已在2014-2015年度取暖期前30日对4040.28平方米商服楼申报停止供热,但其未能提交相应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供热单位蓝天供热公司不予认可,齐车房地产公司作为该所属楼房的产权人在实际已获得蓝天供热公司供热后应履行交纳热费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上诉人齐车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磊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佳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