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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连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港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党员,原系泉市泉港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综合监督股负责人,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7月3日、10月29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青竹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裁定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