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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朱梦诗与李永萍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梦诗,李永萍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112号原告:朱梦诗。委托代理人:王广雷,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萍。原告朱梦诗为与被告李永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梦诗的委托代理人王广雷、被告李永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与朱光明(已于2014年5月4日病逝)婚生女。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与朱光明感情不合协议离婚,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所购买的商品房王店解放新村11幢402室、嘉兴元一柏庄第三期16楼402室(协议签订时尚未办理产权证,正式产权证房屋编号为1幢1605室)和王店蚕种场厂房约600平方米归女儿朱梦诗所有,嘉兴市王店正大泡沫厂归朱光明所有;三、婚后生育一女现就读于大学,其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由男方承担;四、……;五、……。2014年5月4日,朱光明去世,但两套房屋目前仍登记在朱光明与被告名下,致使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嘉兴市元一柏庄1幢1605室房屋、王店解放新村11幢402室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请求中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确认王店解放新村11幢402室房屋所有权属原告及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与朱光明协议离婚,双方自愿将涉案的嘉兴市元一柏庄1幢1605室房屋赠与婚生女朱梦诗即原告。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朱光明于2014年5月4日因病去世。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朱光明的父母在其去世前已经死亡。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与朱光明之女。被告、朱光明于2011年9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嘉兴市元一柏庄第三期16楼402室房产(即现位于嘉兴市元一柏庄1幢1605室房产)归女儿原告所有。朱光明于2014年5月4日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去世。位于嘉兴市元一柏庄1幢1605室房产登记在朱光明、李永萍名下,因一直未办理更名手续,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与朱光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本案所涉位于嘉兴市元一柏庄1幢1605室房产赠予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产所有权属其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光明间系赠与关系,被告、朱光明虽承诺将房产赠与原告,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所有权并未转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依据离婚协议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与朱光明,被告对原告主张不持异议,朱光明已去世,其在本案所涉房产中份额属其遗产,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为本案原、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梦诗办理位于嘉兴市元一柏庄1幢1605室房产过户至原告朱梦诗名下手续;二、驳回原告朱梦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李永萍负担,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池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