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凤与崔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崔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1416号原告:张凤,女,195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健,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展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该单位宿舍。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张凤诉被告崔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菡,被告崔健,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诉称:2015年10月15日13时40分许,在桓台县镇南大街桓台二小东处,被告崔健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停车开门时,将原告张凤驾驶的由西往东行至此处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张凤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93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健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崔健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在桓台县镇南大街桓台二小东处,停车开门时,将原告张凤驾驶的由西往东行至此处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张凤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第2015101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5月17日,根据原告张凤的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张凤左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凤后续治疗费可拟定为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另查明,鲁C×××××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崔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崔健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核实,原告张凤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被告崔健提交住院结算单据1张、门诊单据8张,证实其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320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张凤提交张淑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不足以证实张涉美参加护理及其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凤住院天数为15天,护理费以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为宜,应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凤提交住院病历等证实其住院天数为15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乘以20年乘以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凤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等证实被抚养人为原告的母亲张玉珍,1926年6月20日出生,抚养年限为5年,共有四名抚养人。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8748元/年乘以5年乘以10%除以4人计算,为1093.50元。6、鉴定费。原告张凤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其支出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张凤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张凤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确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0185.6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被告崔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不负此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崔健作为车辆所有人和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凤仅提交单位证明、营业热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未能提交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或相对应的工资记帐凭证等,不足以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预的留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该鉴定报告存在事实错误或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淄博市分公司在鲁C×××××号小型客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第1项中的10000元及第2、4、5、7、8项,合计7653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第1项中的13202.16元及第3、9项,合计21652.16元。超出保险限额的第6项2000元,由被告崔健赔偿,此款与被告崔健垫付的医疗费23202.16元相抵后,被告崔健超额垫付21202.16元,应由原告张凤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53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652.16元。三、原告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崔健超额垫付的医疗费21202.16元。四、驳回原告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张凤承担257元,由被告崔健承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晴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