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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新全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全,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123号原告李新全,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辉,男,1974年9月2日出生,居民,住全南县。被告李强,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家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李新全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3月2日、2012年4月27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5万元、20万元、60万元,共计币10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四张借条利息均支付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0月后,被告从全南县消失,去向不明。原告多次打电话、发信息、上QQ及发微信,被告均无回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币10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江西省全南县酒厂经营期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出具借条四张:1、“借条,兹借到李新全现金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经借人李强,2009.10.27”;2、“借条,兹借到李新全现金共计伍万正。¥50000元,月息按叁分计算。借款人:李强,2009.12.15”;3、“借条,兹借李新全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叁分借期半年。李强,2010.3.2”;4、“借条,兹借到李新全人民币共计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此据,经借人:李强,2012.4.27”。被告借款后,对上述四笔借款均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金、利息转账银行流水,全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全南酒厂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其中两张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从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利息交易流水单明细来看,其按照月利率30‰计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新全归还借款本金计币105万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510元,由被告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学章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