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汪利林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利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利林。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利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炜,被上诉人汪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黄山鑫欣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歙县徽州新天地1-6楼工程项目发包给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蒯从权系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该项目于2014年1月24日审计决算,黄山鑫欣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汪利林从蒯从权处承接了该项目中的楼梯扶手工程。施工过程中,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4月11日,蒯从权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徽州新天地1-6号楼楼梯扶手款共计人民币肆万贰仟捌佰陆拾捌元整(¥42868.00)”。2013年9月,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汪利林22868元。经催讨未果,汪利林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2868元及相应利息。原审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汪利林承接徽州新天地1-6号楼楼梯扶手工程,完成施工任务,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蒯从权系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徽州新天地1-6号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核定的工程欠款依法应由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汪利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汪利林22868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案涉债务应由蒯从权个人承担,欠条系蒯从权个人向汪利林出具的;2.本案蒯从权未取得我公司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汪利林辩称: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承认了蒯从权系歙县徽州新天地的项目负责人,蒯从权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该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利林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举证意见同原审。对汪利林提交的证据,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一、对汪利民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对蒯从权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的笔迹,且欠谁的钱没有注明;三、对(2015)歙民一初字第01192号判决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0033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汪利林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一、对汪利民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汪利林的主体资格;二、对蒯从权出具的欠条的笔迹问题,汪利林作出说明,其主张欠条内容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员书写,蒯从权签字确认,后该公司在绩溪支付了2万元,由该公司职员姜革注明,故该欠条书写笔迹不一致。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蒯从权的签字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对(2015)歙民一初字第01192号判决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0033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蒯从权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徽州新天地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蒯从权出具的欠条所涉债务是公司债务还是其个人债务。经查,首先,欠条上已载明是徽州新天地项目的楼梯扶手款,并非蒯从权个人债务;其次,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蒯从权为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蒯从权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最后,虽欠条未注明债权人姓名,但汪利林持有欠条原件,可认定其享有该债权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星桥审 判 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