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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5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行与寿剑、胡明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寿剑,胡明月,劳云标,毛丽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545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代表人:翁汉铫,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寿剑。被执行人:胡明月。被执行人:劳云标。被执行人:毛丽虹。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寿剑、胡明月、劳云标、毛丽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500万元及债务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寿剑名下的财产在另案处理中,被执行人劳云标名下的两处房地产已查封,暂难以处理。现各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54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