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洪安存与何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安存,何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744号原告洪安存,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何钦,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洪安存诉被告何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安存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何钦因生意需用款向原告洪安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足额给付了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元,余款人民币9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钦向原告洪安存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何钦向洪安存借壹拾壹万元正。原告自述其以现金方式足额给付了被告借款,并确认自2015年6月起被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13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案有《欠条》等为凭,可以认定原告洪安存与被告何钦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未还部分的借款人民币97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安存借款人民币9700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被告何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光智人民陪审员 张端宁人民陪审员 黄文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