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姜立秋、伯绍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姜立秋,伯绍永,向瑞军,王新波,刘德卫,刘华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755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住所地:荣成市人和镇人和村。代表人王厚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玉杰,该行职员。被告姜立秋。被告伯绍永。被告向瑞军。被告王新波。被告刘德卫。被告刘华龙。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与被告姜立秋、伯绍永、向瑞军、王新波、刘德卫、刘华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杰、被告姜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伯绍永、向瑞军、王新波、刘德卫、刘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立秋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给被告姜立秋借款本金5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姜立秋偿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所欠利息54,973.26元,被告伯绍永、向瑞军、王新波、刘德卫、刘华龙对该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李建亭的起诉。被告姜立秋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伯绍永、向瑞军、王新波、刘德卫、刘华龙、李建亭为我借款提供担保也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伯绍永、向瑞军、王新波、刘德卫、刘华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李建亭、被告姜立秋、伯绍永、向瑞军、王新波、刘德卫、刘华龙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立秋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利率为每月8.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0日,伯绍永、向瑞军、王新波、刘德卫、刘华龙、李建亭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姜立秋。合同期满后,被告姜立秋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500,000元及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54,973.26元,李建亭、被告伯绍永、向瑞军、王新波、刘德卫、刘华龙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伯绍永、向瑞军、王新波、刘德卫、刘华龙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伯绍永、向瑞军、王新波、刘德卫、刘华龙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建亭的起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荣人农商)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26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姜立秋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李建亭、被告伯绍永、向瑞军、王新波、刘德卫、刘华龙为被告姜立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凭证号码为007263392的贷转存凭证一份,证实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万元发放给被告姜立秋。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姜立秋截止2015年10月8日欠原告利息54,973.26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立秋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姜立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与李建亭、被告姜立秋、伯绍永、向瑞军、王新波、刘德卫、刘华龙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姜立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姜立秋迟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立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54,973.2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余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姜立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李建亭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伯绍永、向瑞军、王新波、刘德卫、刘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立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8日前的利息54,973.26元,并给付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之利息。二、被告伯绍永、向瑞军、王新波、刘德卫、刘华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