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怀斌、赵素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怀斌,赵素温,刘景景,樊正印,杨望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44号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璐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杨怀斌,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生。被告:赵素温,女,汉族,1972年12月20日生。被告:刘景景,女,汉族,1986年9月23日生。被告:樊正印,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生。被告:杨望吓,女,汉族,1975年6月1日生。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兴福银行)诉被告杨怀斌、赵素温、刘景景、樊正印、杨望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兴福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璐璐、赵遵义,被告刘景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怀斌、赵素温、樊正印、杨望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宜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怀斌、赵素温签订编号为宜村银微贷个借字2014第0108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同日,宜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正印、杨望吓签订编号为宜村银微贷保字2014第0107号的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樊正印、杨望吓对除其本人外向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5月20日,借款本金180000元到期没有归还。宜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后变更为原告宜阳兴福银行,故原告宜阳兴福银行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怀斌、赵素温偿还原告宜阳兴福银行贷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6‰计算的利息,被告刘景景、樊正印、杨望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景景辩称:本案借款不应由被告刘景景一人承担,被告刘景景个人能力也偿还不了该笔借款,被告刘景景愿意承担部分还款责任。被告杨怀斌、赵素温、樊正印、杨望吓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杨怀斌因收购粮食向宜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日期、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正印、杨望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的事实。证据3、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景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宜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杨怀斌提供该笔借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景景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怀斌、赵素温、刘景景、樊正印、杨望吓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4日,宜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怀斌、赵素温签订编号为宜村银微贷个借字2014第0108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计息方式为不等额本金,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按还款明细表确定的还款日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记收罚息。同日,宜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正印、杨望吓签订编号为宜村银微贷个借字2014第0107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樊正印、杨望吓对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宜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刘景景向宜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被告杨怀斌向宜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樊正印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景景于保证人樊正印为夫妻关系,并已清楚知悉上述借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刘景景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处置本人与保证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合同签订后,宜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杨怀斌发放了贷款180000元,被告杨怀斌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0日,18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宜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更名为原告宜阳兴福银行。本院认为,宜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怀斌、赵素温、刘景景、樊正印、杨望吓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宜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借款本金180000元出借给被告杨怀斌、赵素温,被告杨怀斌、赵素温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刘景景、樊正印、杨望吓应依约对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宜阳常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更名为原告宜阳兴福银行。故原告宜阳兴福银行要求被告杨怀斌、赵素温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景景、樊正印、杨望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杨怀斌已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怀斌、赵素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二、限被告杨怀斌、赵素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依据未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13032元;三、限被告杨怀斌、赵素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依据未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6‰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刘景景、樊正印、杨望吓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向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宜阳兴福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杨怀斌、赵素温、刘景景、樊正印、杨望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艳人民陪审员 郭翁志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成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