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潘广富申请执行冯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广富,冯俊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23执157号申请执行人潘广富,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1日。被执行人冯俊文,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潘广富与冯俊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邻水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冯俊文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原告潘广富借款本金24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7.5元,被告冯俊文自愿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光明审判员 王良峰审判员 陈华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