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攀枝花市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人陆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后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4月7日,陆某某尚欠本金共计人民币19537.6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同时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陆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6月,被告人陆某某归还了透支款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信用卡客户信息,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共计人民币1953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归还了大部分透支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中国工商银行攀枝花分行现金人民币153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