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蒲社红诉凉州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扣押车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蒲社红,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蒲社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以下简称:凉州区交警大队)法定代表人谢小康,该大队大队长。再审申请人蒲社红因诉凉州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扣押车辆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蒲社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证人赵兵、卢荷茂、王涛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未予认可,属于违法认定证据。三个证人的证明目的均证明蒲社红多次索要过扣押车辆的事实,再无其他证明目的,二审法院偏离证明目的未予采信属于违法认定证据;2、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多次索要车辆的事实,法庭在审理中进行了播放,但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3、一、二审法院认定李门廷代收法律文书即视为蒲社红知道了领取车辆的通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蒲社红与许万代是车辆租赁关系,李门廷与许万代是雇佣关系,蒲社红与李门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门廷代收了法律文书不能当然的认定为蒲社红收到了法律文书;4、被申请人扣押车辆和收取费用的行为程序违法。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扣押财产的,扣押期间不收取任何费用,被申请人收取了7000元保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从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8月25日扣押车辆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凉州区交警大队答辩称:一、被申请人扣留车辆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10月14日,驾驶员李门廷驾驶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凉州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凉公交认字第6223011201300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门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甘肃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进行扣留,于法有据。扣留事故车辆时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无违法之处。二、被申请人并未超期扣留车辆。1、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中,被申请人依法向驾驶员李门廷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已经有效履行了告知处理事故的义务和领取车辆的义务。2、答辩人通知蒲社红领取涉案车辆无法律依据。依据物权公示原则,根据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反映,车辆的所有人并非蒲社红,被申请人无需向蒲社红履行通知义务,而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门廷一直联系不到,致使车辆无法领取,故,在此期间不存在扣留车辆而属于车辆保管行为。3、答辩人因车辆持有人、所有人拒绝承担相关的抢救费用可依法持续扣留车辆。根据《甘肃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6日向车辆驾驶员李门廷送达了《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但是蒲社红、驾驶员李门廷均不予理睬,迫使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被申请人有权继续扣留车辆,并且该条也未规定拒绝提供担保时扣留车辆的期限。4、蒲社红虽然曾多次要过车辆,但其既不提供垫付医疗费的凭证、也不提供车辆所有人的证据材料,导致被申请人无法依据上述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领车条件,故将车辆继续扣留。三、本案扣留车辆行为并非强制扣押,与行政强制法的扣押不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扣留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有扣留车辆的职权。本案中,凉州区交警大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扣留事故车辆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再审申请人蒲社红提出超期扣留车辆的问题。《甘肃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有效担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申请人凉州区交警大队扣留了事故车辆,并向车辆驾驶员李门廷、蒲社红送达了《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经一、二审判决认定和询问再审申请人蒲社红,蒲社红和李门廷都未按照通知书的要求支付(垫付)医疗费用,蒲社红也未前去处理交通事故,凉州区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并无不当。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得超过十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和询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并非再审申请人蒲社红,并且蒲社红也未向凉州区交警大队提供车辆所有人的证明材料,依据上述规定,凉州区交警大队无法对车辆所有人进行核实,无法及时退还车辆。综上,蒲社红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再审申请人蒲社红提出二审法院对证人赵兵、卢荷茂、王涛证言的证明目的未予认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期间蒲社红申请证人赵兵、卢荷茂、王涛出庭作证,分别证明2014年4月14日分别陪蒲社红到凉州区交警大队要车的事实,但是其并未向凉州区交警大队提交其是车辆所有人的证明材料,凉州区交警大队无法确定车辆所有人,故其未予退还车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是对证言的证明目的未予认可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蒲社红提交的录音证据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本案中,申请人向原审法院和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符合上述提供录音资料的证据要求,一、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并不违反程序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再审申请人蒲社红提出对扣押车辆收取7000元保管费用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问题。本案中涉及车辆保管费的问题,申请人蒲社红应当另循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蒲社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蒲社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克祥代理审判员 张云霞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