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1221号原告:赵某甲,男,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某,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党某,女,业务员。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属典型早恋,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后家人劝阻无果。2002年1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9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经济及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不休。无论是日常生活中还是处理与原告家人关系被告均表现较为强势,常使原告左右为难。且被告生性多疑,常对原告跟踪猜忌,致使原告痛苦不堪,但因考虑孩子年幼忍辱多年维系家庭生活。2013年以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常在原告办公场所对原告破口大骂,摔打烟灰缸、茶几等,让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并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常年从事保险业务工作,生活极不规律,很少照顾原告及孩子,未能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还对帮忙照顾孩子的原告父母口出不逊,冷言冷语。在长达十几年的婚姻中,原告从未体会到妻子的关爱和温暖,生活的重担、情感的无处寄托使得原告身心疲惫,万念俱灰,原告深感无需再继续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现双方全无感情可言,已无和好可能,为结束这不幸的婚姻,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9万元。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三张(2页);3、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凤翔汽车站证明一份。被告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加之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暂不予认定。综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0年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即自愿订婚,2002年1月31日双方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1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七、八年内夫妻关系尚好,婚后双方于2002年9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因原、被告缺乏及时沟通,双方产生了一些隔阂,致其夫妻关系日渐不睦。2015年8月以来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后于2016年5月17日以双方缺乏夫妻感情为由状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孩子,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好孩子。原、被告应增强夫妻信任感及家庭责任感,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面对夫妻矛盾,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其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目前虽有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