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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与黄贵成、李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黄贵成,李思林,黔西南州银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8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遵义路22号。负责人黄宏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景磊,男,1963年8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大专文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黄贵成,男,1981年2月12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李思林,女,1986年3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黔西南州银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沙井南路,组织机构代码21528229-5。法定代表人刘政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黔西南分行)诉被告黄贵成、李思林、黔西南州银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桥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黔西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贵成、李思林、银桥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故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黔西南分行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黄贵成、李思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黄贵成、李思林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贵州省××开发区开发大道与××路交汇处××号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双方于当日经兴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到2032年7月3日止,贷款利息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自划款之日起计算;3、被告黄贵成、李思林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黄贵成、李思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偿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同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4、被告银桥房开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三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足额向被告黄贵成、李思林提供了贷款,但被告黄贵成、李思林长期拖欠贷款本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起至今已逾期4期。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黄贵成、李思林提供了借款,被告黄贵成、李思林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银桥房开公司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置抵押物;被告银桥房开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黄贵成、李思林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634.29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从贷款起息日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黔西南州银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黄贵成、李思林购买的位于贵州省××开发区开发大道与××路交汇处××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贵成、李思林、银桥房开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贵成、李思林、银桥房开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日至2032年7月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人将贷款划入黔西南州银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为52×××68的银行账户内;采用按月还本付息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起始日的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黄贵成、李思林用位于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与××路交汇处××层房屋(建筑面积132.03㎡)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被告银桥房开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价、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同日,原、被告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20000元。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就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3088.97元、利息50386.08元、罚息420.85元,尚欠借款本金196911.03元、利息4036.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权预告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黄贵成、李思林发放了贷款,被告黄贵成、李思林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多次未按期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黄贵成、李思林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贵成、李思林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而对于复利,我国禁止利滚利,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但该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故只能按照到期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和正常利息为基数计算利息和复利。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黄贵成、李思林用位于贵州省××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与××路交汇处××层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黄贵成、李思林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银桥房开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连带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贵成、李思林未按期还款,用被告黄贵成、李思林用于抵押的房屋进行清偿后,仍不能清偿的款项,由被告银桥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银桥房开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贵成、李思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与被告黄贵成、李思林、黔西南州银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黄贵成、李思林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截止2016年6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96911.03元、利息4036.67元;2016年6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200947.70元(即尚欠的本金196911.03元及利息4036.67元之和)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后所确定的年利率计算(但应支付的借款罚息和复利的累计数不应超过以借款本金19691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黄贵成、李思林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对被告黄贵成、李思林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与兴义路交汇处银桥-翠堤湾12幢8层01层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字号:市兴201204175,建筑面积132.03㎡)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被告黄贵成、李思林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用被告黄贵成、李思林抵押并登记的位于贵州省顶效经济开发区开发大道与兴义路交汇处银桥-翠堤湾12幢8层01层房屋清偿后,尚不足以清偿的债务,由被告黔西南州银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黔西南州银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黄贵成、李思林追偿。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黄贵成、李思林、被告黔西南州银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邢成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