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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7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崔XX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7刑初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XX,男,1982年4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初中文化,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士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胡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14时10分,被告人崔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铃木二轮摩托车沿碾子山区繁荣路行驶至佳缘小区,后又沿富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周老爹”熟食店门前时与毕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831**的出租车追尾。经鉴定,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2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崔XX于2015年10月2日被传唤至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崔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XX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崔XX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崔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赔偿出租车司机经济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4时10分,被告人崔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黑色铃木二轮摩托车沿碾子山区富强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周老爹”熟食店门前时,与毕XX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831**的出租车追尾,造成出租车后保险杠损坏。经鉴定,崔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2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碾子山区交警大队认定崔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崔XX于2015年10月2日被传唤至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崔XX的个人信息,证明崔XX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崔XX被查获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经过。3、碾子山交警大队出具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证明崔XX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是211.6mg/100ml。4、崔XX酒后现场抽血记录,证明崔XX酒后抽血测试酒精度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送达回执,证明已将酒精测试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崔XX。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碾子山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日依法扣留崔XX两轮摩托车。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崔XX无证驾驶摩托车。8、出租车司机毕XX签字收据,证明崔XX赔偿毕XX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毕XX的证言,证明该案系其报案和被告人崔XX追尾将其车后保险杠撞坏且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2、证人于X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崔XX于2015年10月2日中午一起饮酒吃饭,且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饭店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崔XX在公安机关共有二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崔XX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020号】:证明被告人崔XX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人崔XX追尾造成前车保险杠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XX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崔XX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崔XX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崔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赔偿出租车司机经济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宇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