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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高艳鹏、郭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高艳鹏,郭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236号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路三段*号。(以下简称“顺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川川,男,1982年3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高艳鹏,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东官营乡。被告:郭强,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东官营乡。原告辽宁顺大机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艳鹏、郭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鹏、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艳鹏于2010年6月3日以银行按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机型为:CG955,机号为:100503744),总价款为293000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为59000元,同时约定余款234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双方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24个月。原告为被告高艳鹏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郭强为被告高艳鹏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提出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银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高艳鹏未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要求:判令被告高艳鹏给付欠款198816.50元,并给付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郭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艳鹏、郭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艳鹏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艳鹏购买原告成工装载机一台,单价为293000元,被告高艳鹏首付款59000元及其他费用为39870元,余款为234000元,通过银行贷款给付原告。同时,还约定:原告为被告贷款的担保人。2010年6月3日,被告郭强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郭强自愿对高艳鹏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被告高艳鹏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234000元用于购买原告的神钢挖掘机。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高艳鹏没有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高艳鹏偿还银行贷款220306.50元,另被告应付的首付款及费用为98870元,截至2011年7月23日,高艳鹏累计给付原告120360元。尚欠原告垫付的贷款及其他费用19881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贷款合同》、《收车回执》、《垫付款明细说明》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案是担保责任追偿权,即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垫付款后,被告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原告最后一次垫款之日(2013年9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郭强为被告高艳鹏欠原告的款项提供担保,故郭强应对被告高艳鹏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原告银行垫付款及费用198816.5元及违约金(以198816.5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郭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艳鹏、郭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高艳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国丰审 判 员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