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6年3月15日经固始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固始县汪棚乡常岗村五组叶某某家宅基地上种植的一批杨树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杨树190棵。经鉴定,190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17.0026立方米。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固始县汪棚乡常岗村五组叶某某家宅基地上种植的一批杨树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杨树190棵,折合立木蓄积为17.0026立方米。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侦破经过。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满刑事责任年龄。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证言①叶某某证实,他将其家宅基地的树卖给李某某及李某某砍树的过程。②沈某乙、沈某甲证实,帮李某某砍伐树的情况。③孙某某、沈某丙、沈某丁、王某某证实,李某某砍伐杨树的过程。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4、鉴定意见书证实,190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17.0026立方米。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被砍伐林木的情况及数量。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7、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与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