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晨与黄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黄笠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154号原告陈晨。被告黄笠力。原告陈晨与被告黄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晨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归还3000元,余款未能归还。后被告与“小贤”一起找到原告,由“小贤”向原告出具7000元欠条一份。对此,原告诉称“被告、小贤一起来找原告,小贤向原告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但原告没有和被告或小贤说过不再向被告要钱的话”。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由小贤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的约定,故小贤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小贤的债务加入,被告应与小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既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也可以向“小贤”主张还款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笠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原告陈晨支付借款本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笠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一帆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