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杨恩泽与长春市第五十六中学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恩泽,长春市第五十六中学,王涵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48号原告:杨恩泽,男,200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长春市第56中学学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监护人:杨秀辉(原告杨恩泽父亲),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阜新,吉大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第五十六中学,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秦洪国,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佰全,支部书记。被告:王涵斌,男,200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关区。法定监护人:王海江(系被告王涵斌父亲),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中国一汽集团动能公司员工。原告杨恩泽与被告长春市第五十六中学、被告王涵斌、王海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杨秀辉及委托代理人张阜新、被告长春市第五十六中学委托代理人王佰全、被告王涵斌法定监护人王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恩泽诉称:2015年12月24日上午九时,原告在课间被被告王涵斌踢伤,造成挠尺骨远端骨折,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31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444.8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继续治疗2.2万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368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扣除被告王海江垫付的医药费33000元,共计156010.88元。被告长春市第五十六中学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学校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我们学校和王海江共同承担,我们服从法院判决,律师费、鉴定费学校不承担。被告王涵斌、王海江辩称:原告治疗中所使用进口钢板,钢钉是进口的费用过高,并且孩子是在上学期间发生的事情,我们应该承担次要责任,我们已经为原告垫付33000元医疗费,请判决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恩泽与被告王涵斌均系被告长春市第五十六中学小学部6年一班同学,均系2004年出生,2015年12月24日上午9时30分许,课间休息时,王涵斌与同学张展、王建、周西凡、杨恩泽在学校走廊打闹,杨恩泽从后面上来要踢王涵斌,被王涵斌用右脚踢到杨恩泽小腹上,致杨恩泽被踢倒其右手腕磕在铁门把手上,致其手受伤,经调取学校录像,当时学校走廊无老师,在场无人制止,学校老师得知后联系两个孩子父亲,将杨恩泽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医院诊断杨恩泽桡尺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73150.44元,其中被告王涵斌的父亲被王海江垫付33000元,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市法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杨恩泽本次外伤已达到十级伤残,此次外伤护理期限(包括二次手术)以60日为宜,营养期(包括二次手术)以90日为宜,杨恩泽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2万元,原告杨恩泽系城市户口,其支付鉴定费368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长春市第五十六中学小学部小学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课间休息时间因打闹,被告王涵斌踢原告杨恩泽一脚,致原告杨恩泽右手腕磕到铁门后受伤,故被告王涵斌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应对其主观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应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10%;根据被告学校的录像证实当时课间走廊里无维持秩序的工作人员及老师,无人能及时制止学生之间的打闹行为,被告学校未能尽到管理、教育的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90%,因被告王涵斌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王海江承担其所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杨恩泽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31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4.08*60=7444.8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22000万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368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原告有实际支出,可赔偿500元为宜,故共赔偿原告180510.88元,被告长春市第五十六中学赔偿90%计162459.79元,被告王海江赔偿10%计18051.09元。因被告王海江积极治疗原告,已垫付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应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第五十六中学赔偿原告杨恩泽各项经济损失162459.79元,替原告杨恩泽返还给被告王海江垫付的医疗费14948.91元,第五十六中学应给付原告杨恩泽147510.88元。二、被告王海江赔偿原告杨恩泽各项经济损失18051.09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此款,不用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长春市第五十六中学负担3510元、被告王海江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雪艳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人民陪审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卓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