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罗安忠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安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5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安忠。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安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浙0185刑初2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安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罗安忠伙同韦某用(另案处理)在临安市於潜镇,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iPad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分别是:1、201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罗安忠伙同韦某用采用上述手段进入临安市於潜镇青春街23号401室被害人苗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2、同日下午,被告人罗安忠伙同韦某用采用同样手段进入临安市於潜镇水沟巷47号201室被害人程某家中,未窃得财物;3、同日下午,被告人罗安忠伙同韦某用采用同样手段进入临安市於潜镇水沟巷47号402室被害人周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100余元、美元5元、港币50元、台币1200元及iPadmini2型平板电脑1台,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案发后,上述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安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美元5元、港币50元、台币1200元、现金人民币515元发还被害人周某;责令被告人罗安忠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585元,退赔被害人苗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罗安忠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安忠盗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苗某、程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韦某、陈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刻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明细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罗安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安忠伙同他人入户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安忠的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安忠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安忠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入户盗窃的性质、次数、后果及罗安忠的主观恶性程度,原判对罗安忠的量刑偏轻,罗安忠提出的上诉理由虽然基本属实,但显然不足以再次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