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琼英与成都市康兴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琼英,成都市康兴花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0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琼英,女,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康兴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协华村。法定代表人:王琼,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蒋琼英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康兴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琼英再审申请称:(一)、申请人与成都冠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产生纠纷,后康兴公司(与成都冠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投资关系)自2009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切断了申请人购买的“成都西部花木交易中心”商务楼5栋5号房的水、电、气供应,并封锁房屋大门,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二)、二审期间申请人请求法院查证《电费收据》中“成都艾文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康兴公司发起人朱拥军系同一人,二审未作处理;(三)、康兴公司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系非法转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蒋琼英主张康兴公司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提供法定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案证据《接(报)警登记表》显示的内容均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符合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准许由法院审查认定,法院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无意义或无必要的的申请不予调查收集符合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蒋琼英关于对书面申请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未调查收集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蒋琼英关于康兴公司系违法进行股权转让的再审申请理由,已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蒋琼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琼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桂蓉代理审判员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杨璐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