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勇诉被告胡桃、雷美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胡桃,雷美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黄勇,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南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志香,女,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桃,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雷美霞,女,汉族,1951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持家,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晓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玲,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勇诉被告胡桃、雷美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安盛天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朱凌云,与审判员唐建平、人民陪审员周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的第七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香、陈勇,被告胡桃,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潘持家、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4年12月24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胡桃驾驶湘MXXX**号小轿车从冷水滩区舜德广场方向往造纸厂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永州市房产局路口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黄勇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胡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勇受伤后被送往多个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黄勇的伤势已构成二级伤残。肇事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投保了,除被告方已付部分医疗费149884.28元外。现诉请1、被告胡桃、雷美霞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7769.96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桃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赔偿。2、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3、被告的车在被告安盛太平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4、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45584.28元,应扣除已垫付费用。被告雷美霞代理人辩称:雷美霞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辩称:1、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赔付义务,但先审核车辆年检、驾驶证等相关证据。2、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请依法核减。3、原告所花医疗费金额无法确定。4、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力,无收入来源的依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5、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任6:4责任赔付。6、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建议扣除15%非医保用药。7、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诉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冷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实1/2014年12月24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胡桃驾驶湘MXXXX**号小轿车从冷水滩区顺德广场向往造纸厂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永州市房产局路口路段掉头时,与黄勇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勇受伤的交通事故。2、经冷水滩交警队认定,胡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雷美霞市湘MXXX**号小轿车的车主。证据二:发票,该证据证实1、住院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340254.02元(其中自永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共计134284.28元已由胡桃支付)。2、恒兴康大药店西药发票1张,5500张(此款已由胡桃支付)。3护理用品发票2张,共计2928元、4、轮椅发票1张,860元。5、法医鉴定费发票3张,共计3936元。6、交通费发票,共计2940元。黄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15天,花费上述费用358618.02元。证据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实原告伤势构成二级伤残,伤后需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3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据四: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6)假肢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实原告黄勇右侧偏瘫患者,需要使用多钟残疾康复辅助其和生活辅助器,使用如下器具:髋膝裸足矫形器、裸足矫形器、助行器、电动轮椅、拐杖。证据五:亲属关系证明和户口本,该证据证实黄立强、李春英是黄勇的父、母亲,黄子龙是黄勇的儿子。证据六:眼镜收据一张,4750元,该证据证实交通事故中造成黄勇眼镜财产损失4750元。证据七: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该证据证实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桃对原告的证据二,认为医药费中包含被告胡桃垫付的费用,其中护理用品2650元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眼镜费475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四、六,认为费用过高,请依法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雷美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护理用品无正式发票,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三,认为未通知被告到场参与鉴定。对证据六,认为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药费中有私自在药房购药情况,护理用品的票不是正式发票,法医鉴定费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请依法核实。对证据五的证明不能确定没有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桃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垫付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等费用六张票据,该证据证实被告胡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45584.28元。证据二:照片,该证据证实车辆损伤程度不大,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胡桃驾驶的车辆左前侧相撞,原告当时戴头盔,后果不会这么严重。原告黄勇,被告雷美霞对被告胡桃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对被告胡桃提供的证据一。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复,白蛋白票据无医嘱,公司不认可,护理费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二无保险公司定损,应以定损金额为准。被告雷美霞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一:行驶证,该证据证实被告雷美霞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证据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雷美霞所有的轿车依法进行年检。证据三:保单,该证据证实被告雷美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原告黄勇、被告胡桃、安盛天平财保对被告雷美霞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向法院提供证据为;支付凭证,该证据证实为原告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到博爱医院。原告黄勇、被告胡桃、雷美霞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的证据无异议。针对双方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其中证据六不是正式发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系交通事故中弄毁,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规则,可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本院认证意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4年12月24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胡桃驾驶湘MXXX**号小轿车从冷水滩区舜德广场方向往造纸厂方向行驶,行至冷水滩区永州市房产局路口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黄勇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勘查,作出冷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桃为原告黄勇的摩托车支付维修及配件1400元。原告黄勇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130339.14元,抢救费4045.14元,期间购白蛋白花5500元,以上的花费已由被告胡桃垫付。后转至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20天,花医药费14537.04元。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医疗费76417元,后又住院25天,花费114915.7元,在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胡桃支付4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支付10000元。经交警委托,2015年7月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勇的伤势,作出【2015】临鉴字第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黄勇目前评定为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约为3万元,应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时间评定为一年,伤后需2人护理3个月,1人护理3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3900元。2016年3月23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2016)假肢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属于右侧偏瘫,需要使用多钟残疾康复辅助器和生活辅助器,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适用使用如下器具:(1)用于帮助患者站立和行走康复锻炼的髋膝裸足矫形器,价格为4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矫形器价格的30%。(2)由于防止右侧下肢足、裸畸形的裸足矫形器价格为1500元/具,使用寿命为3年。(3)辅助站立、行走锻炼勇的助行器价格为11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4)代步用的道路型电动轮椅价格为5600元/辆,使用寿命为4年。(5)不锈钢拐杖价格为220元/付,使用寿命为2年。2、首次安装矫形支具的康复住院时间为40天,需陪人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约20天,康复住院期间费用另外支付。花鉴定费2200元。原告黄勇住院期间花交通费2940元,购护理用品2928元。原告黄勇为城镇居民,婚后生育子,取名黄子龙,出生于1998年11月20日。原告的父亲黄立强,出生于1945年11?25日,母亲李春英,出生于1953年2月12日,被告胡桃驾驶湘MXXX**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雷美霞。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桃向被告雷美霞借用此车,被告雷美霞为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间内。在庭审后,被告胡桃申请对原告黄勇的伤势作出重新鉴定,2015年5月18日,被鉴定机构退回未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法规:造成原告黄勇受伤,应依责任认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以7:3比例分摊责任为妥。而被告雷美霞为肇事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桃按责任赔偿其余损失。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营养费41500元,财产损失眼镜4750元,被告雷美霞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方要求赔偿。故依据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黄勇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0254.02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90%=519084元、误工费48525元/年,交通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5天=4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护理费40520元/年÷12×9个月=30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1元/年×(11+17+2)÷2=263263.5元、鉴定费6100元、护理用品费2928元、残疾用具费121280元、购药费5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合计1428164.52元。被告胡桃在本判决书前已垫付的145584.28元,可在赔偿总额中抵扣,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可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勇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部分护理费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维修费14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不含鉴定费)1300664.52元的70%仅赔偿限额500000元。三、被告胡桃赔偿原告黄勇的其余经济损失的70%的余额410465.16元(含已付)。四、被告胡桃赔偿原告黄勇的鉴定费6100元的70%为4270元。五、驳回原告黄勇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83元,由原告黄勇负担3175元,由被告胡桃负担7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凌云审 判 员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瑜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者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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