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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7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佳,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湛,重庆伟豪(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及其辩护人邓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佳在重庆市渝北区xx车库电梯井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59克)和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8克)贩卖给肖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佳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佳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缴获毒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佳犯罪后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佳有重大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本案系特勤引诱,经查,购毒人员肖某向被告人陈佳提出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佳表示同意,并约定交付地点,随后将毒品贩卖给肖某,足以说明被告人陈佳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只是公安民警的介入,不存在特勤引诱的问题,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佳贩卖的毒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应折抵先行羁押的4日。罚金已缴纳)。二、对涉案毒品0.9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