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恢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曾岽申请执行熊凡华、杨忠荣、潘小林、洪勇、鲁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岽,熊凡华,杨忠荣,潘小林,洪勇,鲁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恢57号申请执行人曾岽。被执行人熊凡华。被执行人杨忠荣。被执行人潘小林。被执行人洪勇。被执行人鲁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叙永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曾岽申请执行熊凡华、杨忠荣、潘小林、洪勇、鲁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52641.2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同时,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洪勇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账户内有存款,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法应对被执行人洪勇的上述银行存款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划拨)被执行人洪勇在四川叙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凤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0231元(大写:壹万零贰佰叁拾壹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赵 云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忠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