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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世新与林传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新,林传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033号原告陈世新,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谢钻,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伶,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传湧,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增就,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新诉被告林传湧物件脱落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新委托代理人谢钻、刘彦伶,被告林传湧委托代理���李增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新诉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位于子材西大街鑫隆国际小区的住宅主人房的窗户被风从高处刮落,砸破原告浙C×××××号小汽车前挡风玻璃和仪表台。为维修损坏汽车,原告几次往返位于南宁的维修点,花费大量精力和金钱。被告未尽到对名下房产的维护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损失,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34062.08元,往返交通费141.80元及其他费用500元。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703.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世新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车辆信息。4、购车发票。拟证明被砸车辆所有权为原告。5、机动车登记信息。拟证明车辆基本参数。6、鑫隆国际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砸坏原告车的窗户来源于被告房产。7、原告往返维修地点的交通费用收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8、汽车服务公司账单、信用卡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的维修费总额。9、汽车服务公司外出施救工作单。拟证明汽车施救费用。10、维修费用评估表。拟证明汽车维修所需的维修费。被告林传湧辩称,一、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且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随意、违规停放车辆,存在过错行为。三、鑫隆国际物业处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四、鑫隆国际物业处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汽车遭到损害的结果是被告的窗户砸中所致。五、假设法院认为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可往返交通费141.80元与修车费、拖车费8250元。被告林传湧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气象证明。拟证明2016年1月22日至23日钦州市气象局发布大风黄色预警信号。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林传湧对原告陈世新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4、5、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无关联性,证据10不能证明损害结果。对原告陈世新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3、4、5、6、7、8、9、10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陈世新对被告林传湧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无法证明当天为台风天气。对被告林传湧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号牌号码浙C×××××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系钦州市鑫隆国际小区2-1705号房屋所有人。2016年1月23日,原告将浙C×××××奔驰牌小型轿车停放在钦州市鑫隆国际小区楼下,钦州市鑫隆国际小区2-1705号房屋主人房的窗户被风吹落下来砸到浙C×××××奔驰牌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后原告将车辆交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8250元,原告在维修车辆期间往返钦州南宁花费交通费141.80元。南宁冠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用评估单显示车辆仪表台的更换费用为24086.91元,但原告实际并未更换。2016年1月22日至23日钦州市气象台发布大风黄色预警信号,钦州沿海及近海面已出现阵风9-10级的大风。本院认为:原告停在被告楼下的车辆被被告所有的房屋窗户脱落砸到致损,被告是脱落窗户的所有人,窗户不牢固,被告疏忽对窗户的管理,未及时修复整理,未尽到监管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大风天气确实是一种自然力因素,但不是任何自然力因素或常年不遇的自然力因素的出现就构成不可抗力,恶劣天气虽然不可避免,但在科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天气是可以预见的,通过采取适当的措施,能够将天气造成的影响减小到最低程度,被告作为涉案窗户的管理者,应对这种自然现象进行预见,并根据所能预见的最大限度进行管理,从而达到避免相应自然现象造成损害的效果。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赔偿,不能按照价格评估确定的维修金额赔偿。价格评估只能表面地、初步地、程序性地确定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全面的、准确的修理费用,且评估确定的价格对被告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要求被告接受此价格进行维修。因此,应当按实际维修价格赔偿8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传湧赔偿原告陈世新车辆维修费8250元,交通费141.80元,合计8391.80元;驳回原告陈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林传湧负担81元,原告陈世新负担253元。上述支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龙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