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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杨某、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杨某,吴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654号原告:周某,男,199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被告:杨某,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吴某甲之母。被告:吴某乙,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吴某甲之父。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吴某甲、杨某、吴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荣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周某与吴某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经杨玲介绍相识,此后,农历二月初二,三被告通过媒人,收取周某见面礼31000元,农历三月初六过红,收取周某过红礼50000元,农历三月十二结婚前一天,被告又收取周某104000元,同时带去的礼物价值20000元,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九,吴某甲回娘家居住,不愿与周某共同生活。周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仅归还60000元,余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周某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0元;2、诉讼费也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1、原告给付的彩礼是其自愿赠与,无需返还;2、被告已返还原告60000元,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不再返还;3、见面礼已退还4600元,过红50000元,送红衣时的104000元属实;4、被告吴某甲在与周某共同生活中已花费80000元,加上返还的60000元,已超出了返还比例,被告无需再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周某与吴某甲于2015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三被告按农村习俗收取周某彩礼180400元(见面礼26400元,过红50000元,送红衣104000元)后周某与吴某甲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相处不睦,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开始分居至今,周某后向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三被告曾经返还60000元,余款被告不愿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某与吴某甲虽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并未成立,三被告按习俗收取周某的彩礼180400元应予酌情返还。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鉴于吴某甲已与周某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其已经返还周某6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三被告仍应返还部分数额,返还的数额以30000元为宜。三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返还60000元,余款不再返还的协议,对此主张,周某予以否认,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又辩称,吴某甲在与周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共花费8万余元,对此,周某也予以否认,三被告也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且其主张吴某甲在与周某共同生活过程中的花费也应由周某负担并从收到的彩礼款中扣除,该主张有悖情理,三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周某负担575元,三被告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