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密红与谭霖、谢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密红,谭霖,谢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696号原告张密红。委托代理人雷明哲、王云龙,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霖。被告谢杰锋。原告张密红与被告谭霖、谢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明哲、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霖、谢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密红诉称,原告与被告谭霖系朋友,因被告谭霖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9月28日、10月1日、10月5日、10月11日、10月17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35万元。现被告拒付本息。因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谢杰锋与被告谭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付清该款前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谭霖、谢杰锋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六张欠条,落款时间同原告诉称的时间。除2015年9月7日欠条内容为:今借张密红现金拾万元整外,其他欠条内容均为:今欠张密红现金伍万元整。原告称与被告谭霖系朋友介绍认识,关系不是很密切。第一笔借款系杨某介绍的,其与杨某一起在工商银行支取现金,在帝景城附近交给被告谭霖,被告谭霖出具欠条。第二笔是其与被告谭霖电话沟通后,由杨某到其家中取钱,在帝景城附近转交被告谭霖,关于欠条,原告先称由杨某持欠条到其家中取钱,后称是其于第二天在帝景城附近由其直接自被告谭霖处取得欠条。其余借款是被告谭霖去其帝景城的家中拿的钱,并出具的欠条。原告提供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其于2015年9月7日卡取10万元。其他出具借条的日期无相符的取款记录,原告称其他借款均是家中现金。原告另提供与被告谭霖的短信记录证明其催要款项的事实,要求被告(11月)7日结清,并于11月14日告知被告汇款的银行账户,被告谭霖于11月15日表示一会打款,后要求原告再容一天。短信中,被告谭霖称接受其短信的人为张琪,原告称其日常生活用名为张琪。其中由被告谭霖发送的一条短信内容为:大家伙一起做事,关系出了问题,我一直都认这帐。原告称系谭霖与其他人做生意,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准许,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证明,2015年9月初,被告谭霖需要用钱,让其帮忙,其找到原告,与原告一起去银行支取10万元在帝景城附近交给被告谭霖,被告谭霖打条。9月底,其按照被告谭霖的指示到原告家中取钱,后转交给谭霖,谭霖打条,后其将条转交给原告。另查,二被告于200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短信记录、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人杨某证言、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霖在2015年9月7日至10月17日期间,发生六次借贷行为,而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取款时间、金额仅能与第一笔借款的时间、数额相印证,故对第一笔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剩余借款,原告虽提供短信记录显示其对被告谭霖催要借款,证人杨某证明其转交5万元借款,但短信记录未显示借款数额,而证人杨某陈述的转交欠条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及其资金变动情况,故对剩余五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利率及期限,原告要被告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但短信内容显示原告曾进行催要,且被告谭霖同意在11月15日还款,应视为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履行期限,但被告谭霖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杰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霖、谢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密红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密红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张密红负担4250元,被告谭霖、谢杰锋共同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涛涛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人民陪审员 梁增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露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