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阮红梅与池万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万进,阮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万进。委托代理人:刘空,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红梅。委托代理人:洪汝逢,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万进为与被上诉人阮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之前,池万进以资金周转需要要求阮红梅弟弟阮立波介绍借款100万元,承诺只要利息合理就能接受,并事先向阮立波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出借人、落款时间和借款期限,但明确要求款项汇入池万进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13的账户。阮红梅于2015年5月12日向池万进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汇入两笔款项共计60万元,次日再汇款20万元。后阮立波将池万进出具的借条交付给了阮红梅,现借条上注明月利率1.2%。经阮红梅催讨,池万进至今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阮红梅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池万进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正如该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池万进出具借条时确实尚没有明确的出借人和借款时间,但其出具借条并委托阮立波介绍借款,足以说明其有借贷的意思表示,系其向不特定对象发出邀约。后阮红梅按照借条指定账户汇入款项并持有借条,应视为阮红梅对池万进发出邀约的承诺。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阮红梅向池万进交付借款本金80万元后,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虽然池万进出具的借条要求借款100万元,但是阮红梅实际仅交付80万元,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同样,如该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出借方与池万进并不认识,池万进也承诺只要利息合理就能接受,故借条载明的月利率1.2%可以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池万进关于其与阮红梅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亦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池万进作为借款人,应当负有返还借款本金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阮红梅有权随时要求池万进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现经催讨,池万进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和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责任。综上,阮红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池万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阮红梅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2元,减半收取6356元,由池万进负担。池万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80万元款项为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述款项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之弟通过被上诉人将承兑变现款汇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要求笔迹鉴定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准许错误。三、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阮红梅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阮红梅系根据借条指定银行账户汇款,汇款用途系借款。2、借条上金额不符、出借人和落款时间空白与本案的借款经过相一致,体现了被上诉人实事求是。3、没有将阮立波列为共同被告,系答辩人处分诉讼权利。4、上诉人关于80万元的款项来源及用途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5、不论借条上的1.2是否系被上诉人书写,均不影响上诉人出具借条时愿意支付合理利息的承诺。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已超过法定期限。6、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池万进在二审期间提供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弟弟之间有承兑汇票换现金的经济往来。阮红梅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事项、时间、金额、用途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池万进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阮红梅主张债权,已提供池万进签字确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作依据,若无确切相反证据,应予认定。池万进否认债权,认为案涉80万元款项实质上是阮红梅之弟阮立波通过阮红梅将承兑变现款汇给池万进,未提供切实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池万进在委托阮立波向外代为借款时,承诺只要利息合理就能接受,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条载明的月利率1.2%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予准许笔迹鉴定申请,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改判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2元,由上诉人池万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