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孙以杰与郭亮、张廷廷、淄博翟城商贸有限公司、高青魁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人、财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以杰,郭亮,张廷廷,淄博翟城商贸有限公司,高青魁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63号原告:孙以杰,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石志晗,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亮,男,汉族。被告:张廷廷,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淄博翟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高城镇台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元章,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科,男,汉族,高青县人,职工。被告:高青魁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孙静,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志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以杰与被告郭亮、张廷廷、淄博翟城商贸有限公司、高青魁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人、财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以杰的委托代理人石志晗,被告张廷廷,被告淄博翟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科,被告高青魁星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静,被告淄博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志强,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以杰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驾驶鲁X**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淄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给原告造成损失。2015年11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淄博翟城商贸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郭亮未减速慢行、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淄博翟城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淄博人、财保险公司、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6858.00元。2、被告淄博人、财保险公司、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就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廷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是鲁X**(鲁X**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但我的车辆已经承包给刘凯。我的车已购买了保险。我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给我保险单,不知道主、挂车不一致不赔偿的特别约定。被告淄博翟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挂靠属实。我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青魁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挂靠单位,更不是实际控制人。车辆只是以我公司的名义投保,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淄博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的主、挂车与投保车辆的主、挂车不一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的主、挂车与投保时约定的主、挂车不一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郭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郭亮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青县天地车行南中国石化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原告孙以杰驾驶的鲁X**号轿车、马为胜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翟忠兵驾驶的鲁X**号轿车、梁所尧驾驶的鲁X**号轿车相撞,至使五车不同程度受损。郭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以杰、马为胜、翟忠兵、梁所尧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廷廷主张系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翟城商贸有限公司处,但否认在事故发生时实际运营该车辆,主张当时该车由刘凯使用并且司机郭亮也不是自已雇佣的。但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刘凯的详细身份情况及详细的住址。被告淄博翟城商贸有限公司认可系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涉案鲁X**在被告淄博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100.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关于免责问题做了如下特别约定:牵引车车牌号鲁X**,挂车车牌号鲁X**挂,两车中的任何一车不得与其他车辆结合使用,否则本保单无效,挂车单独出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载明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已告知投保人并做出说明。涉案鲁X**挂车在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100.00万元。商业三者险关于免责问题做了如下特别约定:本保单车辆为挂车,对应主车的车号为鲁X**。本保单鲁X**挂挂车为鲁X**主车的无动力挂车。未经保险人同意,附挂在其它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出示鉴定报告、鉴费费单据、车辆维修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主张车辆损失情况。上述鉴定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损失为145318.00元,该损失价值与原告维修费票据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4660.00元。原告出示汽车租赁协议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在车辆受损期间因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支付相应租赁车辆费用600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上述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0元;原告出示清障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清障费8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因涉案鲁X**号牵引车在被告淄博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淄博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车损200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车损143318.00元、租赁费3000.00元、清障费880.00元、鉴定费4660.00元。因被告郭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上述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因涉案鲁X**号牵引车在被告淄博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1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涉案鲁X**挂车在被告淄博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含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100.00万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租车费、清障费属财产损失范畴,而该损失系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并不需要再借助其他外在因素,故该损失应属直接损失范围,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内。因鉴定费属保险公司免责事项且保险公司已尽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损失。因两保险公司承保的限额相同,故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平均分担原告交强险及鉴定费之外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为:车损、租赁费、清障费73599.00元[(143318.00+3000.00+880.00)÷2]。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主、挂车与投保约定的不一致保险公司免责问题:2009年12月31日交通运输部、发改委、公安部、海关总署、保监会联合作出交运发[2009]808号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该通知大力提倡发属道路货物甩挂运输经营模式、完善政策管理制度,为甩挂运输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保监会于2010年2月3日向各财产保险公司下发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会系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保险公司应在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业务工作。保监会参与了上述通知的制定并专门向各财产保险公司下发了通知,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落实上述通知精神。因此上述通知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述两保险公司在特别约定中对主、挂车的连接限制性约定,违背了上述通知精神及保监会的要求,故该约定无效,保险公司仍需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以杰车损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以杰车损、租赁费、清障费共计735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以杰车损、租赁费、清障费共计735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郭亮支付原告孙以杰鉴定费告4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孙以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00元,由原告孙以杰负担30.00元,由被告郭亮负担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808.00元;保全费1370.00元,由原告孙以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凤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