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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364号原告:贾某某,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姚大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赵某甲,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赵某乙,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赵某丙,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大维,被告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系赵某丁、许某某夫妇的女婿,现赵某丁、许某某夫妇及原告的妻子赵某戊均已去世,原告是涉案房屋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被告无权对涉案房屋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南巷村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辩称:四被告与赵某丁系兄弟姊妹关系,现在赵某丁的父母、妻子、子女都已经去世,赵某丁遗留的房产应由四被告继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某丁、许某某夫妇分别于2003年和2014年去世,遗留有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南巷村民房一处,房产证号为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丁,共有人为许某某。其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两女,按长幼次序分别为赵艳琳、赵某戊。赵艳琳于1996年去世,其去世时尚未婚嫁。赵某戊2012年8月1日与原告贾某某登记结婚,于2015年去世,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丁、许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赵某丁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系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为上述房产继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书存根、龙口市东莱街道南巷村委证明、龙口市东莱街道遇家村委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指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法定继承两个法律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如一方去世,应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涉案房产系赵某丁、许某某夫妇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赵某丁去世后,许某某占1/2份额夫妻共同财产,另1/2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许某某、赵某戊2人平均继承,每人1/4份额,此时许某某占3/4份额、赵某戊占1/4份额。2014年许某某去世,其所占的3/4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戊继承,同时该部分亦因继承所得成为赵某戊与原告贾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至此,涉案房产的1/4系赵某戊婚前个人财产,3/4系赵某戊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赵某戊去世,涉案房产的3/4应首先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原告贾某某占3/8份额,其余的5/8份额作为赵某戊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而赵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配偶原告贾某某一人,继承后原告贾某某占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故涉案房屋经继承后归原告贾某某所有。四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应由四被告继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南巷村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为字第**号)由原告贾某某一人继承,继承后该房屋归原告贾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审判员  王仁友人民审判员  王可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傅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