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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扬州莱茵切削工具有限公司与常州菲利克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规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菲利克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扬州莱茵切削工具有限公司,上海规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州菲利克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腾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沈风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扬州莱茵切削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倪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规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沈风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常州菲利克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莱茵切削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原审被告上海规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规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茵公司一审本诉诉称:2012年2月6日,莱茵公司作为定作人与菲利克斯公司作为承揽人就莱茵公司所需修缮的3台德国勇克旧数控机床签订了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莱茵公司分两次支付预付款合计46.8万元,规程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多次共同来莱茵公司处对机床进行修缮。期间,三方多次对机床所涉修缮方案进行协商,但菲利克斯公司、规程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机床修缮完好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进行预验收,致使该机床无法正常使用,莱茵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莱茵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向菲利克斯公司、规程公司发出律师函,注明两公司收到律师函时起视为合同已解除,并要求两公司在十日内返还莱茵公司46.8万元。两公司已收到律师函。莱茵公司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莱茵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2、菲利克斯公司、规程公司返还预收款46.8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应于2015年5月交付,未按时交付导致莱茵公司不能生产造成的实际损失40万元;4、诉讼费用由菲利克斯公司、规程公司承担。菲利克斯公司一审本诉辩称:对于签订维修合同无异议,菲利克斯公司已收到预付款46.8万元。2015年5月,菲利克斯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维修内容全部完成,并将涉案3台机床运回莱茵公司由莱茵公司验收,由于莱茵公司提出了合同之外的要求,不配合菲利克斯公司验收,现3台机床可以正常运作的,可以生产出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双方的维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菲利克斯公司不同意返还预收款,莱茵公司提出的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规程公司一审本诉辩称:维修合同是莱茵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签订的,莱茵公司与规程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莱茵公司的款项也是支付给菲利克斯公司的。规程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是同一个老板,但经营范围不同,莱茵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的来往邮件是从规程公司发出的,但合同的履行与规程公司无关。菲利克斯公司一审反诉诉称:2012年2月6日莱茵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及附件,合同签订后,菲利克斯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合同附件所约定的所有维修工作,菲利克斯公司多次通知莱茵公司进行验收,但莱茵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之后一年多时间,在机床已回到莱茵公司场地并且能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莱茵公司仍拒绝配合菲利克斯公司进行验收工作。2013年12月菲利克斯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之后再派员与莱茵公司沟通调解后,莱茵公司同意2014年3月配合菲利克斯公司进行设备验收。2014年3月下旬,按照莱茵公司要求菲利克斯公司邀请华东地区相关领域专家一起前往莱茵公司完成验收工作。菲利克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专家一起对机器进行了全面调试,确认机器已经完全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运转条件并生产出成品的情况下,通知莱茵公司配合验收。但是莱茵公司仍不配合,导致验收工作无功而返。同时,为避免再次出现已经调试好的机器被人为改动的情况,菲利克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已调试部分加贴了封条。综上,菲利克斯公司认为已完成维修工作,莱茵公司应支付所有的维修费。请求判令莱茵公司支付剩余的维修费3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莱茵公司一审反诉辩称:菲利克斯公司并不具备机床修缮的资质和条件,导致涉案机床在维修过程中直至莱茵公司提起解除合同诉讼之日止,菲利克斯公司所修缮的机床一直不符合合同附件的规范和要求,菲利克斯公司至今未能书面通知莱茵公司对所维修的机床预验收,已构成违约。现莱茵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对机床进行使用,客观上已无法达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请求驳回菲利克斯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莱茵公司为甲方(定作人)、菲利克斯公司为乙方(承揽人),双方签订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修缮修理项目为德国勇克旧数控磨床3台,工作量为电机、电器及控制系统更换、重新开发软件,总金额为78万元。定作人保证其有权对上述德国勇克数控磨床进行修缮,承揽人保证其具有修缮的能力,系有权从事修缮的企业。修缮修理时间为从2012年2月6日到2012年5月20日。合同第六条质量要求为:“修缮修理项目应符合技术附件的规定和要求,具体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包括:正常生产”。合同第九条交付及运输为:“设备由乙方负责拆卸管路和连接线路,甲方负责将设备运输至乙方工厂;修缮修理项目完工后,乙方负责将维修好的设备运输到甲方工厂安装调试”。合同第十条验收:“1、双方约定由甲、乙双方进行本次修缮的验收工作。2、修缮修理项目的验收标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具体验收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前”。合同第十一条修缮费用为:“本次修缮费用为78万元,定作人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承揽人付预付款(30%)23.4万元,合同签订2个月内付(30%)23.4万元,在乙方场地验收合格后付(30%)23.4万元,在甲方场地终验收合格12个月后付清尾款(10%)7.8万元”。维修合同下方由菲利克斯公司、莱茵公司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菲利克斯公司、莱茵公司同时签署了合同附件1份,合同附件中载明了数控系统及电器元件需要更换的理由、改造思路、改造目的、改造时间预计、改造费用预计及改造的具体项目。维修合同及合同附件签订后,2012年2月20日,莱茵公司汇给菲利克斯公司预付款23.4万元,同年5月23日汇给菲利克斯公司预付款23.4万元,合计预付款46.8万元。2012年2月份,莱茵公司将上述3台磨床运至菲利克斯公司处。2012年6月中旬,菲利克斯公司将德国勇克旧数控磨床3台运回莱茵公司,但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并且双方对设备是否维修到位,是否符合验收条件产生很大的争议。之后,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莱茵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之间就数控磨床维修事宜多次函件往来,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2日,莱茵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双方共同对3台德国勇克旧数控磨床进行调试检验,莱茵公司提出4个问题,并认为机床仍未达到验收条件,还需进一步维修,而菲利克斯公司认为从这4个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不属于合同附件维修内容。当日,莱茵公司制定会议纪要,但菲利克斯公司不同意,故双方均未签字。之后,双方又通过电子邮件及函件协调,但均无结果,莱茵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菲利克斯公司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反诉,要求莱茵公司支付剩余的维修费31.2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的3台德国勇克旧数控磨床维修后是否达到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约定争议较大,莱茵公司向该院申请对该3台旧数控磨床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3台旧数控磨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目的为:1、涉案数控磨床是否符合维修合同技术附件中的约定;2、涉案数控磨床是否能正常生产。2015年7月23日,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苏质鉴字第2015HT006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3台数控磨床皆不能正常生产;2、根据3台数控磨床维修合同要求的工作量,承揽方完成了对电机、电器及控制系统更换,重新开发了软件;3、根据3台数控磨床维修合同技术附件的要求,承揽方进行了维修、改造和部分零、部件的更换。2015年8月17日,经菲利克斯公司申请,该院依法通知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对于3台数控磨床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鉴定人员陈述:1号机是控制系统出现问题,控制系统进行过更换,更换后还是不能工作,不能回零还出现报警,因此无法继续下去;2号机、3号机根本无法开动,现场进行测试后发现管路都已经拆下来,没有连接到机床上,故无法开动。合同及合同附件条款不是很具体,存在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的差异,有可能一方需要更换,而另一方认为不需要更换,由于机床是旧机床,根据机床的现状,如果按合同约定能正常生产的话,需要把机床解剖,将所有的零部件进行检查,如果机床解剖,就不是合同约定的工作量,而本次的检验无法做到这一步。另查明,规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沈风雷,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青赵公路5278号4幢,其经营范围为加工精密机械、数控设备、五金配件,数控机床及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菲利克斯公司系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其经营范围为数控机床的研发、制造、销售、维修、改造服务等。在莱茵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4月28日、2013年8月20日菲利克斯公司向莱茵公司发函件下方的落款为规程公司,规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由于规程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因此有的函件是从规程公司发出,故以规程公司的名义,但合同是菲利克斯公司签订,合同维修义务也是菲利克斯公司履行的,与规程公司无关。莱茵公司庭审中认为规程公司也参与履行合同义务,且规程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故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菲利克斯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维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菲利克斯公司要求莱茵公司支付剩余维修费用31.2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三、规程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莱茵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性,应为合法有效。维修合同第六条对质量要求有明确约定,即修缮修理项目应符合技术附件的规定和要求,具体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包括:正常生产。因此双方签订的维修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菲利克斯公司将莱茵公司交付的3台数控磨床按合同附件的要求进行维修至能正常生产。根据鉴定报告结论,虽然菲利克斯公司依据合同及合同附件履行了部分维修更换义务,但是3台数控磨床仍然无法正常生产。因此双方签订维修合同的目的并未实现。对于菲利克斯公司在履行维修义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以致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争议,该院认为,首先,由于菲利克斯公司将3台德国勇克旧数控磨床退回莱茵公司时,双方未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也无书面验收记录,菲利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3台数控磨床交付莱茵公司时已维修完毕并能正常生产。其次,从双方函件往来的内容及庭审中的陈述,2012年至2014年间莱茵公司及菲利克斯公司一直为3台数控磨床是否符合验收条件产生争议。合同标的物即3台数控磨床为进口旧机床,菲利克斯公司作为承揽方,其经营范围包括数控机床的研发、制造、销售、维修、改造服务等。菲利克斯公司应当能够从数控磨床的现状估算出维修旧机床所需的费用、工作量,并能预见维修可能出现的后果,进而通过其专业的判断履行对莱茵公司告知义务,并与莱茵公司签订合同。而该案中,由于莱茵公司、菲利克斯公司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导致莱茵公司认为设备未维修好,菲利克斯公司认为自己履行的维修义务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该争议产生的主要责任在于菲利克斯公司,故菲利克斯公司应当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从第三方的检测结果看,现3台磨床客观上不能正常生产。莱茵公司作为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维修合同应予以解除。综上,莱茵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莱茵公司主张返还预付款46.8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40万元,因莱茵公司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如前所述,由于菲利克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维修义务,并致使莱茵公司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故菲利克斯公司要求莱茵公司支付剩余维修费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菲利克斯公司、规程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虽法定代表人相同,但经营地点、经营范围不同。该案所涉合同相对方为菲利克斯公司,合同预付款也是由莱茵公司支付给菲利克斯公司。在维修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有以规程公司的名义向莱茵公司发过函件,但函件的内容仅限于维修机床问题,规程公司从未有意思表示愿意与菲利克斯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莱茵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规程公司与菲利克斯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因此莱茵公司要求规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莱茵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及要求菲利克斯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菲利克斯公司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规程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莱茵公司和菲利克斯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维修合同及合同附件。二、菲利克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莱茵公司预付款46.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莱茵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菲利克斯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莱茵公司承担8800元,由菲利克斯公司承担6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菲利克斯公司负担;鉴定费6万元,由菲利克斯公司负担。上诉人菲利克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菲利克斯公司与莱茵公司签订的维修合同、一审时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该公司检测人员的到庭陈述,菲利克斯公司已经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即对3台数控磨床电机、电器及控制系统更换并重新开发了软件,同时按技术附件的要求进行了部分零部件的更换及维修改造。鉴定报告指出,由于前期准备工作比如液压油、冷却液、压缩空气及连接管路等均未做好,导致3台数控磨床都不能正常工作。但根据维修合同约定,上述准备工作应由莱茵公司负责,故导致机床在鉴定时无法正常生产的责任在于莱茵公司。此外,菲利克斯公司曾对调试后的机器粘贴了封条,但鉴定时菲利克斯公司发现封条已经被移动,故菲利克斯公司有理由认为机床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并不在该公司。二、根据2013年4月26日、2014年12月30日由莱茵公司发给菲利克斯公司的函件以及丝锥样品等证据,双方均已认可了3台磨床在调试过程中可以正常生产出样品,只是双方对样品应当符合哪种标准存有异议。综上,鉴定结论与菲利克斯公司维修的事实不符,请求: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莱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菲利克斯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莱茵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莱茵公司答辩称:菲利克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3台机床已能正常生产并通过了双方的验收。虽然菲利克斯公司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修的工作量,但实际仍然没有实现机床“正常生产”的合同目的。一审鉴定报告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规程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菲利克斯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30日莱茵公司出具的函件1份,以证明涉案机床在调试过程中能够正常生产,只是对生产出来的产品精度双方存在争议,但精度与员工效率相关。莱茵公司对菲利克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莱茵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针对菲利克斯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4月2日会议纪要的四点答辩而做出的书面答辩意见,并非往来函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菲利克斯公司是否已按约定完成了对涉案机床的修理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机床交付给莱茵公司?莱茵公司要求解除与菲利克斯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莱茵公司是否需要向菲利克斯公司支付剩余维修费31.2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莱茵公司将3台德国勇克旧数控磨床交由菲利克斯公司修理并由莱茵公司向菲利克斯公司支付维修费作为报酬,符合上述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承揽人菲利克斯公司应当按照定作人莱茵公司的要求对涉案机床进行修理并向莱茵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机床。维修合同及技术附件约定机床维修内容为:电机、电器及控制系统更换、重新开发软件、对影响机床功能、性能的部件进行更换,同时合同对质量标准明确为正常生产。庭审中,菲利克斯公司亦明确,除了主轴以外,上述维修内容均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据此可以看出,涉案承揽合同的合同目的应为菲利克斯公司通过上述项目的维修使3台机床能够正常生产,莱茵公司按约向菲利克斯公司支付报酬。但根据一审时南京海天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以及检测人员的到庭陈述来看,3台机床或是控制系统存在问题、或是液压油管等管路未连接、机床无法开动,均未实现正常生产的合同目的。菲利克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部分机床在鉴定时无法开机的原因是因为前期准备工作比如液压油、冷却液、压缩空气及连接管路等均未做好,上述准备工作应由莱茵公司负责,故导致机床在鉴定时无法正常生产的责任在于莱茵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维修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运行时所需液压油、磨削冷却油、砂轮、试机用材料由莱茵公司提供,但该约定仅限于液压油、冷却油等材料的提供,而根据鉴定时的现场情况来看,导致机床不具备开机条件的原因是连接液压油、冷却油的管路等未连接而非液压油等材料的缺乏,对机床管路进行连接是调试工作内容之一。菲利克斯公司作为承揽人,理应完成对修理设备的调试、安装,但菲利克斯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调试、安装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部分机床不具备开机条件、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的责任在于菲利克斯公司。菲利克斯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菲利克斯公司又辩称,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内容来看,涉案机床已经完成了验收,仅是对生产产品的精度标准存在异议,但该精度标准与操作员工的效率存在联系。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往来函件来看,莱茵公司一直对涉案机床不能正常生产提出异议,而菲利克斯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验收记录来证明双方已对涉案机床进行了验收的事实。此外,维修合同第十一条对维修费用约定为:本次修缮费用为78万元,莱茵公司在合同签订一周内向菲利克斯公司付预付款(30%)23.4万元,合同签订2个月内付(30%)23.4万元,在菲利克斯公司场地验收合格后付(30%)23.4万元,在莱茵公司场地终验收合同12个月后付清尾款(10%)7.8万元。从双方确认的付款事实来看,莱茵公司仅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5月23日向菲利克斯公司支付了23.4万元、23.4万元,并无验收后的付款记录,故上述付款情况也印证了双方并未进行过验收。菲利克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莱茵公司要求解除与菲利克斯公司的承揽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莱茵公司有权要求菲利克斯公司返还已付款46.8万元并支付利息。至于莱茵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如前分析,菲利克斯公司未能按约完成维修义务,在莱茵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后,菲利克斯公司要求莱茵公司支付剩余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菲利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0元,由上诉人菲利克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