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948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原告父母于2004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2400元。尽管在2011年、2013年通过诉讼方式,分别提高到每年4800元、7200元,但随着原告的成长,各项需求逐年增加,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到每年12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计付。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要求太高,被告无力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陈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女儿。2004年10月,原告父母本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婚生女儿原告王某甲由母亲陈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年负担抚养费2400元。2011年11月,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同年12月,经本院调解约定,被告应每年负担女儿抚养费4800元。2013年8月,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同年9月,本院判决确定被告应每年负担女儿抚养费7200元,款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半付清。目前,原告王某甲进入职高教育,仍与母亲陈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04)绍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绍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现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增加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本院在2013年8月判决确定被告每年承担原告抚养费7200元,但由于近几年CPI的增长,原告需乘车上学,随着各项开支的增加,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能维持原告目前生活、就学的基本需求,结合原告目前的居住、就学,以及被告的收入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年应负担抚养费增加到9600元。原告要求每年增加到12000元过高,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以其无力承担等为由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原告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应将每年负担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由原来的7200元增加到9600元,当年度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半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