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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9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存杰、王显利、杨辉、袁存霞、杨志勇、田玉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存杰,王显利,杨辉,袁存霞,杨志勇,田玉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9民初96号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留坝县紫柏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爱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军,男,住陕西省留坝县江口镇青岗坪村*组。系该单位南环路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戴军,男,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系该单位员工。被告袁存杰,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被告王显利,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辉,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被告袁存霞,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被告杨志勇,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被告田玉翠,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留坝县城关镇。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袁存杰、王显利、杨辉、袁存霞、杨志勇、田玉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世军、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存杰、王显利、杨辉、袁存霞、杨志勇、田玉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袁存杰于2014年7月6日在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环路分社以工程周转为由借款12万元,期限一年,于2015年7月5日到期,由杨辉夫妻及家人担保,并书写了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催要借款,因本人经营不善,举家外出,逃避债务,无法联系。为了保证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借款人、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二、借款人、担保人归还借款利息25651.2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0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三、本案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存杰、王显利、杨辉、袁存霞、杨志勇、田玉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存杰与王显利于2014年7月6日以工程周转为由,与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存杰、王显利发放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杨辉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辉为被告袁存杰、王显利1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杨志勇、田玉翠、袁存霞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保证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对袁存杰的借款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袁存杰帐户6230270600000224177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袁存杰清偿了贷款后第一次利息2956.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利息登记簿查询、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家庭成员保证担保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及保证人面谈面签影像资料、放贷通知书、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存杰、王显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杨志勇、田玉翠、袁存霞出具的《家庭成员保证担保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袁存杰、王显利发放了12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袁存杰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存杰、王显利偿还借款本息,同时由被告杨辉、袁存霞、杨志勇、田玉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存杰、王显利偿还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25651.20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为止);被告杨辉、袁存霞、杨志勇、田玉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留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被告袁存杰、王显利、杨辉、袁存霞、杨志勇、田玉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白小英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王继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超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